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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3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3944号原告张某甲,女,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张某乙,女,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张某丙,女,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均是被继承人张鸿飞、王爱英夫妇的女儿。1998年,被继承人购买上海市曹杨五村XXX号XXX-XXX室房屋,登记在张鸿飞名下。张鸿飞于2015年8月29日死亡,王爱英于2014年12月18日死亡,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公证遗嘱,现要求判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辩称,原告于1998年离婚,父母为了安抚原告,与两被告商量后,同意原告暂住于系争房屋内,之后,原告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又在两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威逼父母立下遗嘱,将系争房屋留给了原告。父母去世后,原告曾承诺系争房屋产权过户到其名下后将分别给付两被告二十万元,但原告并未履行其承诺。两被告的陈述均是事实,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认为既然父母的所有养老金和房子都归原告,诉讼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均系张鸿飞、王爱英夫妇的女儿,张鸿飞于2015年8月29日死亡,王爱英于2014年12月18日死亡,因原、被告无法就遗产继承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二、2004年4月23日,张鸿飞、王爱英分别立下遗嘱,表示将系争房屋中依法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在其故世后,由原告继承。同年4月26日,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出具两份遗嘱公证书,分别证明张鸿飞、王爱英于2004年4月23日至该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立下上述两份遗嘱并签名的行为。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法院诉调对接中心调解时,出于平衡姐妹之间关系的考虑,确实承诺若两被告签字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每人二十万,但是对方不肯签字。而且父母生前均由原告一人照顾,父母去世后所有开销都由原告支出,故原告不愿意付款给两被告。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张鸿飞、王爱英的女儿,系张鸿飞、王爱英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张鸿飞、王爱英生前分别设立公证遗嘱,指定在其死亡后系争房屋中依法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该份遗嘱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可获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曹杨五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文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童小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