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象山协通针织有限公司、叶良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象山协通针织有限公司,叶良敏,严美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87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代表人:陈建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象山协通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叶良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叶良敏,象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严美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象山协通针织有限公司、叶良敏、严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象山协通针织有限公司、叶良敏、严美萍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82201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象山协通针织有限公司、叶良敏、严美萍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1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82201元,并承担执行费77548.96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叶良敏名下的坐落于爵溪街道城东综合开发区、1幢的房地产房屋未腾空,租赁未清除,暂时难以处置;被执行人叶良敏名下的坐落于丹城镇银都佳园31幢703室、704室的房地产有设定抵押,抵押金额1500000元,本案无实际处置价值。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87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黄 欢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