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梅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梅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1月31日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2月17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3月至12月被告先后从原告处拉彩钢多次,2015年1月6日经原、被告合计,被告应给付原告27000元,因被告没钱,便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向原告经营的岷县某某彩钢厂赊欠彩钢27000元,并于2015年1月6日书写欠条一张,因被告不能及时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主体适格;2、被告刘某某书写的欠条一张,本院对李某某、邓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案的事实经过;3、2016年1月6日人民法院报G54刊登的公告一份,证实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认证的权利,各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彩钢款并书写欠条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自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彩钢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喜平审 判 员 龚兴君人民陪审员 谈俊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