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桐庐县桐君街道天目预制构件厂与刘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县桐君街道天目预制构件厂,刘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309号原告:桐庐县桐君街道天目预制构件厂。经营者:方勇干。委托代理人:方凌平,系方勇干之子。被告:刘建民。原告桐庐县桐君街道天目预制构件厂与被告刘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桐庐县桐君街道天目预制构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方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桐庐县桐君街道天目预制构件厂起诉称:2015年3月17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人行道板、侧石若干,价值1427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桐庐县桐君街道天目预制构件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1份。被告刘建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人行道板、侧石等货物,但未付清货款。2015年3月17日,被告刘建民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欠天目预制构件厂壹万肆仟贰佰柒拾元整”。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7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等相应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民应支付原告桐庐县桐君街道天目预制构件厂货款14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刘建民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