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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裴维荣、傅代娣与高彭、宋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彭,宋梅,裴维荣,傅代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彭,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梅,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长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维荣,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代娣,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甜,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彭、宋梅因与被上诉人裴维荣、傅代娣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4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彭、宋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长德,被上诉人裴维荣、傅代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维荣、傅代娣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7月3日,马鞍山金字塘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字塘公司)的员工马靖、张文虎、俞文华在金字塘办公室将两原告打伤,裴维荣经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双眼眶内壁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傅代娣诊断为左胸挫伤、左脑外伤,其中裴维荣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双眼眶内臂骨折、双眼中度视力损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7月18日,两原告与金字塘公司就该案件处理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金字塘公司承担两原告的全部医药费并且被告愿意根据伤残鉴定意见按照法律规定标准承担经济赔偿。协议签订后,金字塘公司预付2万元医药费及5万元经济赔偿给两原告。裴维荣的伤情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30天。金字塘公司应当赔偿两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裴维荣医疗费12560.5元;2.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20%=99356元;3.误工费115元/天×120天=13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天=260元;5.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6.护理费101.5元/天×60天=609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7元/年×10年×20%÷5=6442.8元;8.精神抚慰金12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财产损失150元;11.交通费2000元;12.傅代娣医药费1061.2元;以上共计155620.75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医药费及5万元经济赔偿,金字塘公司仍需赔偿两原告此次经济损失85620.75元。现金字塘公司已经清算并注销,但在清算过程中金字塘清算组并未书面通知两原告清算事宜,两被告作为该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两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85620.75元。高彭在原审中辩称:当时参与打架的马靖、张文虎、俞文华被拘留起来,其是受他们三人的委托和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内容都是原告方提供的,此事件是马靖、张文虎、俞文华的个人行为,与金字塘公司无关,并不是职务行为。其和宋梅不应当承担责任。宋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上午10时许,俞文华与马靖、张文虎等人受原金字塘公司经理刘建华安排,将该公司商户裴维荣喊至公司办公室商谈维修配电房门等事宜。裴维荣在商谈过程中与马靖发生口角,马靖即用手扇了裴维荣一个耳光,裴维荣踹了马靖一脚。俞文华见状即上前用拳挥打裴维荣面部,致裴维荣眼部受伤。后俞、裴二人被刘建华等人拉开,双方继续商谈维修事宜。裴维荣妻子傅代娣随后赶至办公室,见裴维荣被殴打即将茶几掀翻,张文虎上前将傅代娣拉出门外。傅代娣又拿拖把棍追打张文虎,张文虎即报警。待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裴维荣送医救治,傅代娣亦到医院治疗。次日,俞文华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3日、4日,刘建华支付裴维荣医疗费用共计3000元。2014年7月9日,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认为:裴维荣两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7月18日,裴维荣、傅代娣(甲方)与金字塘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和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为:2014年7月3日乙方金字塘公司聘请的职工马靖、张文虎、俞文华将甲方裴维荣、傅代娣打伤一事,根据相关执法机构鉴定裴维荣伤情为轻伤一级,现双方本着自愿原则和平解决此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愿意承担甲方因为此事所造成的全部医疗费用。二、乙方愿意按照甲方要求预交两万元现金作为此次事件后期治疗费用,甲方以发票实际金额向乙方结算,结余部分退回乙方,不足部分乙方另行支付。若后期甲方伤情较重需治疗,乙方必须随时提供,否则本协议无效。三、甲方若因此事造成伤残,乙方愿意按工伤标准伤残鉴定意见按照法律规定标准承担经济赔偿。乙方愿意按照甲方要求预交五万元现金作为后期伤残鉴定赔偿,如果鉴定出因此次事件导致甲方伤残,从该预交款项中支付,结余部分退回乙方,不足部分乙方另行支付,甲方在做伤残鉴定之前,必须通知乙方,乙方陪同甲方一起去做鉴定,鉴定结果乙方才能认可。如乙方因事拖延时间,甲方可单独一人去做鉴定,乙方必须认可。在按工伤标准的一切赔偿金额之外,另行支付甲方作为人道主义的补偿壹万元整现金。四、在乙方的恳求下甲方同意放弃追究三个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乙方愿意支付甲方贰万捌仟元整现金表示歉意。甲方接受乙方恳求同意放弃追究三个当事人刑事责任。如因本次事故导致甲方失明或按法律依据达到重度伤残,此协议作废,不作法律效力,仍按法律程序处理。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公安机关留存一份。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可诉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金字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彭与裴维荣、傅代娣在该《和解协议》中签字后,金字塘公司支付裴维荣108000元赔偿款。2015年3月12日,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补充鉴定认为:裴维荣双侧眶内侧壁骨折,双眼中度视力损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6月26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花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判决俞文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原审另查明:裴维荣受伤后于2014年7月3日到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5日,裴维荣到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眼眶内壁骨折,2.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3.双眼视网膜震荡伤可能。裴维荣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休息一月,门诊随诊。2014年7月10日、7月15日、7月19日、2015年3月4日,裴维荣多次到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眼眶内壁骨折,双眼视神经缺血性病变。裴维荣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556.25元。傅代娣先后于2014年7月3日、7月5日在马鞍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就诊检查,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损伤,共支出医疗费1061.2元。2015年7月9日,裴维荣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裴维荣双侧眼眶内壁骨折综合评定为伤残玖级。2.裴维荣休息期限以伤后120天为宜,营养期以伤后30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裴维荣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审又查明:裴维荣父亲裴吉银(身份证号码××、母亲傅乃英(身份证号码××)均健在。裴维荣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女裴维翠、次女裴根娣、长子裴维荣、三女裴维香、次子裴维君。裴维荣和其母亲户籍均在马鞍山市花山区长江路16号108室,为非农业户口。金字塘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清算组成员由高彭、宋梅组成。高彭、宋梅向马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的清算报告确认金字塘公司净资产为30万元,无债权、债务,剩余资产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高彭18万元、宋梅12万元。金字塘公司经马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15年7月2日办理注销登记。原审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3日,金字塘公司聘请的职工俞文华、马靖、张文虎将裴维荣、傅代娣打伤。2014年7月18日,裴维荣、傅代娣与金字塘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金字塘公司承担裴维荣、傅代娣的全部医药费,金字塘公司愿意按工伤标准伤残鉴定意见按照法律规定标准承担经济赔偿。该《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金字塘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经审核认定裴维荣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12556.25元;2.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3.误工费13763元(41863元/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5.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6.护理费6090元(101.5元/天×60天);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300元;合计134225.25元。傅代娣的赔偿费用为:医药费1061.2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135286.45元。裴维荣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在双方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依法不予支持。因金字塘公司已分别赔付裴维荣1万元、28000元作为补偿和表示歉意,故对裴维荣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裴维荣主张的财物损失150元系其购买眼镜支出的费用,其未提供医嘱证明,不予支持。综上,金字塘公司应支付裴维荣、傅代娣的赔偿费用为135286.45元,扣除金字塘公司已预付的医药费2万元及经济赔偿款5万元,金字塘公司还应向裴维荣支付65286.45元(傅代娣的医药费1061.2元应在金字塘公司预付的医药费2万元中先行扣除)。三、金字塘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已办理注销登记。高彭作为金字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与裴维荣、傅代娣签订《和解协议》,明知裴维荣、傅代娣对该公司享有债权,但该公司清算组成员高彭、宋梅在清算期间并未书面通知裴维荣、傅代娣申报债权,致使裴维荣、傅代娣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且金字塘公司的剩余资产已被高彭、宋梅分配和占有,高彭、傅代娣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高彭、宋梅应赔偿裴维荣、傅代娣经济损失65286.4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高彭、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裴维荣经济损失65286.45元;二、驳回原告裴维荣、傅代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裴维荣、傅代娣负担254元,被告高彭、宋梅负担716元。宣判后,高彭、宋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裴维荣、傅代娣与金字塘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该认定显然错误。该和解协议应属于马靖、张文虎、俞文华和裴维荣、傅代娣之间的协议。高彭只是受马靖、张文虎、俞文华的书面授权与裴维荣、傅代娣之间所签,马靖、张文虎、俞文华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作出愿意承担该协议所载内容负全部责任的承诺。2.一审中裴维荣、傅代娣提交的金字塘公司清算报告所载公司净资产总额30万元系笔误,事实上金字塘公司净资产总额为3万元。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将和解协议的赔偿责任认定为金字塘公司承担,认定事实不客观,判决结果不公正。裴维荣、傅代娣辩称:一审认定和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正确。我方提交的清算报告,证明金字塘公司清算结束后有30万元净资产。综上,高彭、宋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审中,高彭、宋梅向本院提交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金字塘公司清算报告各一份,证明金字塘公司清算时净资产只有3万元,而不是30万元。裴维荣、傅代娣质证认为:对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没有异议;对清算报告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与我方在一审提交的清算报告相互矛盾,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而且都是电脑打印,与之前的清算报告相互矛盾,而且该清算报告是在公司注销之后提供的。裴维荣、傅代娣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高彭、宋梅提交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予以认定;对清算报告,因金字塘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已被注销,该清算报告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先清算后注销的程序,该清算报告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高彭、宋梅连带赔偿裴维荣、傅代娣经济损失65286.4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涉案和解协议系裴维荣、傅代娣与金字塘公司达成,高彭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并摁手印,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真实合法有效,金字塘公司应按协议内容承担赔偿裴维荣、傅代娣经济损失的责任。因金字塘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销登记,清算组成员高彭、宋梅在明知裴维荣、傅代娣对金字塘公司享有债权的情况下未有效通知裴维荣、傅代娣申报债权,裴维荣、傅代娣作为金字塘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清算组成员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高彭、宋梅连带赔偿裴维荣、傅代娣经济损失65286.45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彭、宋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上诉人高彭、宋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和平审 判 员  方 芳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