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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513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书平。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太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2014年农历12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不甚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原告起诉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及原告替被告偿还债务3000元。返还扣留的电动车一辆。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婚前将李某甲扣在他家,我方找到人后,经原告之姨介绍登记结婚。原告给付的20000元钱是给李某甲看病的,不是彩礼。原告所诉替被告偿还债务3000元,我方不知道。婚后原告殴打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费50000元。另外,原告所说电动车让李某甲骑丢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经原告之姨介绍,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李某甲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近半年的时间,原告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替被告偿还婚前债务3000元,被告方扣留了电动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主张电动车是李某甲骑丢了。被告主张原告对其进行殴打,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上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原告应当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婚后替被告偿还3000元债务,返还被告扣留其电动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返还彩礼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对其进行殴打,要求精神损失赔偿5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予原告李某甲经济资助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太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晓红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