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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兴乐集团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叶成进、徐晓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乐集团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叶成进,徐晓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乐集团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后街工业区昌盛路。法定代表人:郑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锋,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成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秀。上诉人兴乐集团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4月25日,叶成进与徐晓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7日,兴乐集团温州贸易公司名称变更为兴乐集团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乐集团)。2008年11月17日,叶成进(业务五部)作为乙方,与甲方兴乐集团温州贸易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乙方自营出口业务免除管理费(即出口兴乐集团及其成员企业的产品免交管理费),代理出口业务按出口额2%上交管理费给甲方,如果当年的总业务量超过100万美元,则代理出口业务全部按1%管理费收取,财务部原先多收取的部分予以退还。自营出口业务中甲方需以合理的供货价格支持乙方,并且乙方享有所有出口中间利润和退税收入,外购出口业务中乙方在上缴规定的管理费后享有所有出口中间利润和退税收入;乙方在自营或代理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业务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须提供合适的办公场所给乙方,乙方需按照市场价格支付办公室租金给甲方,并承担本部门的其他办公费用;以业务部门单列财务项目,以便独立业务部收汇和支付货款,及费用分摊预交部门费用预备金30000元,以备分摊费用和其他办公支出,如果不够支付,可以酌情增加;由公司专门的单证财务人员处理业务部的单证和外贸财务方面的事务;乙方以公司员工的身份办理人事登记,由公司代发工资、福利等,相关费用由业务部承担,若乙方需招新业务助理,也应通过甲方人力资源部门招收,并办理相关手续,业务助理的工资、福利及其它相关费用也由乙方承担;本协议有效期一年,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若乙方未按约定完成业务,甲方有权取消该代表协议。后兴乐集团从2008年11月至2013年9月按月向叶成进发放工资,从2008年11月26日为叶成进缴存住房公积金至2011年5月27日,从2005年11月为叶成进交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4月。2010年10月8日,叶成进以兴乐集团授权代表的名义与陈乐尔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年。兴乐集团从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按月向陈乐尔发放工资,从2011年1月为陈乐尔交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4月。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兴乐集团要求叶成进返还款项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有约定叶成进及其招收的业务助理的工资、福利及其它相关费用通过兴乐集团发放,由叶成进承担,但该协议亦约定了有效期为一年,即到2009年11月16日时,该合同已经到期,现兴乐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份协议到期后双方仍按该协议履行或又重新签订协议,其作为一家大型公司,理应具备完善的财务制度,其诉称叶成进及陈乐尔的工资、社保、福利等费用在叶成进预交的款项中定期陆续支付,但之后在叶成进未预交款项的情况下却仍向叶成进、陈乐尔进行了支付,该诉称与常理明显不符,故兴乐集团要求叶成进、徐晓秀共同返还款项128109.9元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叶成进、徐晓秀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兴乐集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兴乐集团负担。一审宣判后,兴乐集团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兴乐集团与叶成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在《代理协议书》中约定叶成进及叶成进招聘的陈乐尔挂名在兴乐集团,工资由叶成进预交至兴乐集团后由公司代为发放。2009年3月,叶成进预交30000元预交款。2009年合同到期后,在2010年10月份,由于聘用了陈乐尔,叶成进又预交了10000.7元。同年12月份,叶成进也签字表示同意录用陈乐尔。可见,在合同到期之后,双方仍继续履行《代理协议书》,因此,原判认定兴乐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到期后双方仍按协议履行或又重新签订协议严重错误。二、原判关于兴乐集团为大型公司应具备完善的财务制度,在叶成进未支付预交款的情况下仍向叶成进、陈乐尔支付工资等费用不符常理的认定缺乏逻辑,推理错误。理应具备完善的财务制度不等同于已经具备完善的财务制度,正是由于兴乐集团没有完善的财务制度,人事部门未及时向财务部门提供人员离职等相关信息,才导致财务部门一直向叶成进支付工资。退一步说,就算有完善的财务制度,也有财务人员疏忽大意的时候。因此,本案的发生跟有无完善的财务制度或是否应该具备完善的财务制度无关。在叶成进未预交款项的情况下兴乐集团向其和陈乐尔进行了支付虽有悖常理,但有悖常理不等于不会发生。叶成进支付第二笔预交款的时间是2010年10月份,之后再未缴纳过任何款项,但兴乐公司却一直为其与陈乐尔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期间未曾中断,一直到2011年6月22日,叶成进把公积金销户,领取了全部公积金。可见,在2011年6月份,叶成进已和公司解除合同离开公司,但2011年6月份之后,由于兴乐集团财务人员的疏忽,仍一直为叶成进和陈乐尔发放工资至2013年9月,缴纳社保至2014年4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在叶成进未预交款项的情况下,兴乐集团向其和陈乐尔进行了支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叶成进、徐晓秀共同返还兴乐集团128109.9元并赔偿损失(从2014年5月1日开始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上诉人叶成进、徐晓秀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兴乐集团提供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2011年5月15日兴乐集团与叶成进解除了劳动合同,叶成进领取公积金离开了公司。被上诉人叶成进、徐晓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虽属复印件,但调取于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乐清分中心,并经该中心档案室盖章证实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叶成进于2011年5月15日离开兴乐集团。被上诉人叶成进、徐晓秀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兴乐集团与叶成进所签代理协议书的期限为一年,即2008年11月17日至2009年11月16日。协议书约定叶成进及其招收的业务助理的工资、福利及其它相关费用通过兴乐集团发放,由叶成进承担,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但结合2010年10月兴乐集团配合叶成进聘用陈乐尔及叶进成缴纳10000.7元款项给兴乐集团的事实可认定双方事实上仍在履行合同,原判认为合同到期后兴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仍按协议履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11年5月15日,兴乐集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配合叶成进进行公积销户后叶成进离开公司,应视为双方合同解除。在合同期内叶成进共向兴乐集团支付40000.7元,根据兴乐集团一审提供的结算明细表等相关证据,本院经核实,该费用仅够支付叶成进自合同成立起至2010年10月的工资、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而兴乐集团一直为叶成进发放工资至2013年9月,缴纳公积金至2011年5月,缴纳社保至2014年4月,故叶成进应当向兴乐集团返还2010年11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45243.63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2876元,两项合计共48119.63元。叶成进与徐晓秀系夫妻,故徐晓秀应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社会保险费,因该项费用系存入社保基金账户,叶成进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故兴乐集团要求其返还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叶成进2011年5月离开公司后兴乐集团因公司管理方面的问题仍为叶成进支付工资等费用,自身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叶成进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乐尔,由于其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其是否离开公司、何时离开公司仅有兴乐集团的单方陈述,无法认定,且其与兴乐集团已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兴乐集团关于陈乐尔部分的请求,应由当事人另行解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兴乐集团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叶成进、徐晓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兴乐集团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48119.63元;三、驳回兴乐集团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298元,由上诉人兴乐集团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295元,被上诉人叶成进、徐晓秀负担1003元;二审受理费3298元,由上诉人兴乐集团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295元,被上诉人叶成进、徐晓秀负担10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亦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