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佘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45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829。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余某在珠海市嘉乐食店生产了1O0条添加有硼酸的枧水粽,后销售给澳门特别行政区好世界酒楼。2015年6月2日,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卫生局公共卫生化验所检验,要求“不得检出”的硼酸和硼酸盐在涉案枧水粽中检验结果为430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官塘茶菓店单据,餐饮服务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药品购进记录,食物检验报告,好世界酒楼下架说明,食品安全中心关于检测结果的邮件,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情况说明,检测报告,户籍资料,珠海高新区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身体状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黄用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智贤吴天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