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03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侯敬琦与秦增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敬琦,秦增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3民初300号原告侯敬琦。委托代理人谢园明。被告秦增民。委托代理人胡海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敬琦与被告秦增民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敬琦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告通过朋友张守江得知,被告以邯郸一建的名义承接了河北浏泊房地产开发公司武安市盛世尚城小区的建筑工程,即日将开工。被告与张守江口头约定将2栋楼的建筑交由张守江来建造,并要求交纳工程保证金600000元。原���和张守江分别向被告转款各300000元,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但是之后此工程迟迟没有开始施工,直到2012年年底也没有动工的迹象。原告无奈只好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在收到条上注明:今日起按月息2分来支付利息;2月20日还贰拾万元;4月份还贰拾万元;7月1日还清。后被告仅偿还了张守江200000元,而被告的300000元至今一分未付。(2014)丛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上述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及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月息2分计算,截止到起诉日利息为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2年2月24日被告秦增民出具的收到条中显示的姓名是侯杰,原告虽然表示侯杰就是其本人,是其平常使用的名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不能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敬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