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1714高成明与茆凤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明,茆凤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714号原告高成明,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乔鸿兵,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茆凤余,女,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朱洪奎,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负责人孙正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华,连云港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高成明与被告茆凤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明的委托代理人乔鸿兵、被告茆凤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灌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成明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茆凤余驾驶苏G×××××号轿车在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高成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致高成明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茆凤余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成明无责任。苏G×××××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高成明先期主张了部分费用。高成明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16925.47元。被告茆凤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本案前期医疗费等其他财产损失已经处理,本案的处理涉及伤残赔偿、营养费等其他费用,我方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是农村户口,不能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原告年龄超出60周岁,超过一年减少一年赔偿金,其他计算依据不足,如交通费、白蛋白费用、误工费不符合客观实际,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该受到支持;在原告受伤之后我方支付7.5万元,希望本次诉讼中在各项赔偿完毕后,由原告方退还给我方。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辩称,1、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2、我司在前期诉讼中已经按照法律文书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财产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已经赔偿165313.16元;3、原告主张的项目及金额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3时55分许,被告茆凤余驾驶苏G×××××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板浦中学初中部门前路段时,该车与由西向东原告高成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致高成明受伤、两车局部受损。公安部门认定茆凤余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成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8日已支出医疗费175313.16元,该费用已经本院处理完毕。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再次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43332.47元,原告还在支付门诊治疗费3315.1元。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成明为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后智能边缘状态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被鉴定人高成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部硬膜血肿,右侧额颞叶挫伤,右颞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目前遗留智能边缘状态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补给被鉴定人高成明必然发生的后续手续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壹万贰仟元整(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被鉴定人高成明的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取右胫腓骨骨折多处内固定的休息(误工)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20日,护理期限为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600元。另查明,被告茆凤余驾驶苏G×××××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67313.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茆凤余已给付原告7.5万元。再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在向原告的家属了解伤者的基本情况时,原告的儿子高吉波陈述原告职业为务农。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茆凤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I茆凤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茆凤余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因原告提供的系收据,非正规发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3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仅提供连云港万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据,且原告家属在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调查时自述原告职业为务农,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2年,原告已年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98年,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6647.57元、营养费2800元(按照20元/天,计算14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2386.9元(根据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57元/年,计算1.98年)、误工费11965元(江苏省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57元/年,计算267天)、护理费13173.8元(根据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140天)、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30773.3元。此款,由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4725.7元,余款66047.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2686.84元,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33360.73元由被告茆凤余承担,因被告茆凤余已支付原告7.5万元,故扣除被告应赔偿的款项,原告应返还41639.27元,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返还被告茆凤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成明各项损失55773.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茆凤余垫付款41639.27元;二、驳回原告高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有原告高成明负担1807元,由被告茆凤余负担274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桑参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晨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证据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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