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凤明,李洪录,张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760号原告:郝凤明,1983年8月12日出生,通榆县人人,现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录,1987年11月14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张李明,1991年1月1日出生,通榆县人,现住址通榆县。原告郝凤明与被告李洪录、张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昌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凤明、被告李洪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凤明诉称:李洪录与张李明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8日,李洪录、张李明因种地需要,向我借款3万元,当时约定年利率15%,并为我出具欠条一枚。在2015年11月8日,我们约定之前出具的欠条作废,李洪录、张李明为我重新出具借据一枚,金额为34500元,这其中有本金3万元,还有4500元的利息,该借款至今尚未给付。现李洪录、张李明离婚,该借款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洪录、张李明给付借款34500元。被告李洪录辩称:欠钱的事属实,欠钱的数额也对,但是这个钱是我和张李明共同债务,我要求我和张李明一人偿还一半。被告张李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李洪录、张李明因种地需要,向郝凤明借款3万元,当时约定年利率15%,到2015年11月8日,李洪录、张李明未能偿还借款,重新为郝凤明出具借据一枚,金额为34500元,该借款至今尚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郝凤明、李洪录在庭审中的陈述及郝凤明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一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笔借款为李洪录与张李明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2015年11月8日重新出具借据后,未约定还款期限,郝凤明可随时主张权利。故郝凤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录、张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郝凤明欠款人民币3450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李洪录、张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