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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高尚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高小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尚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高小波,徐福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911号原告高尚会,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温振国,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住所地:临西县临西镇运河路。负责人司敬星,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高小波,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勇,临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福芳,女。原告高尚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西支公司”)、高小波、徐福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尚会的委托代理人温振国,人民财险临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诗强、被告高小波的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高小波驾驶冀E×××××号轿车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5永馆路355K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小波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福芳,在人民财险临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1774.43元,其中由被告人民财险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临西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法依据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商业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主要责任70%承担,其中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被告高小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由于原告要求过高,未达成协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徐福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高小波驾驶冀E×××××号轿车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5永馆路355K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小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右侧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等。住院期间,被告高小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高小波驾驶的冀E×××××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福芳,二者亲戚关系,被告高小波借用其车辆送孩子上学,其具有C1准驾证,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临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此次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7.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保险单,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原、被告存有争议的问题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1.医疗费30860.47元,提交单据6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3.误工费21101.4元(117.23元/天×180天),提交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误工时限为180天,其从事农业劳动;4.护理费10433.47元(117.23元/天×29天×2人+117.23元/天×31天),提交鉴定意见,证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提交护理人其丈夫高某、女儿高某甲身份证、户口本及鉴定意见,证明护理时限及护理人员从事农业劳动;5、鉴定费600元,提交单据1张;6、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生医嘱需要加强营养;7、交通费1000元,提交单据57张,以上合计68895.34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101.4元、护理费10433.47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44534.87元,剩余24360.47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70%赔偿,即17052.33元,共计61587.2元。被告人民财险临西支公司对原告以上要求及证据提出部分异议,其中,医疗费单据票号为401538716022、401538716023、401538716025、401538716026有异议,票据中其他费用未注明何用途,西药费256.4元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对鉴定的护理时限、误工时限应按住院期间,按照病历记载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应按一人计算,对计算标准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费用;对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是出租车票据,应以公共交通为交通工具,并且应提供处理交通事故人数、次数;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高小波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意承担鉴定费用。对于被告人民财险临西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限其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小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临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照70%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小波予以赔偿,被告徐福芳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相应单据及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要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酌情按200元计算;对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按200元计算;对于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高尚会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30860.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误工费21101.4元4.护理费10433.47元;5、鉴定费600元;6、营养费200元;7、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6295.3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101.4元、护理费10433.47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41934.87元,其余24360.47元,扣除鉴定费600元,其余23760.47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70%赔偿,计款16632.33元,由被告高小波承担鉴定费420元(600元×70%),被告高小波已垫付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费用外,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多出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由于被告徐福芳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尚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1934.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尚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6632.33元。三、被告高小波赔偿原告鉴定费420元,其已付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四、驳回原告高尚会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被告高小波承担1264元,由原告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金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