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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彭某,熊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彭某,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因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与王某(另案处理)在璧山区璧城街道巴黎春天商场前,由王某掩护,熊某某扒得魏某某荷包内的人民币500元。2、2016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熊某某、彭某在璧山区来凤街道农贸市场内,由熊某某掩护,彭某扒得郑某某荷包内的人民币446.90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熊某某协助公安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周浩捉获。2016年2月5日,周浩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郑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逮捕证及被告人熊某某、彭某和同伙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彭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彭某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彭某盗窃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在审理阶段,被告人熊某某、彭某退出全部赃款。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决定对被告人熊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熊某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了5日,应予以折抵。被告人熊某某的刑期起止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彭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了9日,应予以折抵。被告人彭某的刑期起止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熊某某、彭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946.90元,发还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500元;发还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44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仲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映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