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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刑初118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取保侯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韶阳、检察员穆小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晋A824**灰色长城轿车行驶至临汾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路春秋机电城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6.4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陈述,证人李某某、吴某某、张某、苏某某、毛某某、李一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苏某某、毛某某、李一某辨认被告人梁某某的笔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城大队出具的调查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6.49mg/100ml,且为无证驾车,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红艳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梁春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斌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