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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金标与陈日法、陈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标,陈日法,陈金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954号原告:陈金标。被告:陈日法,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淡竹乡尚仁村***号,身份证号3326241963********。被告:陈金美。原告陈金标与被告陈日法、陈金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金标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泮永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被告陈日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标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1月27日,2010年3月26日被告陈日法因经商需要共向原告陈金标借款600000元。2010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29日。2010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还款日期为6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因两被告到期后未偿还,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分别续借了上述借款,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现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0年1月27日起算,5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日法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及其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事实,但50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而非原告诉称之月息2.5%,另被告陈日法在续借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70000元。两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陈金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陈日法由陈金良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29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3月26日被告陈日法向原告陈金标借款500000元,利息约定方式为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亦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7月20日,因被告不能依约归还原告上述两期借款本息,原告同意被告展期,并由被告陈日法在借款额为100000元的借条页脚处书写“向陈金标续借原借条现金壹拾万元”字样;在借款额为500000元的页脚处书写“续借2010年3月26日借条现金伍拾万元,利息1分”字样。借款后至展期前被告一共向原告方支付了55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日法与被告陈金美系夫妻,双方登记结婚于1990年8月21日,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金标提供的借条二份、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金标与被告陈日法之间借贷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后至结算展期前一共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70000元,而原告只认可原告支付了前期利息55000元;对该争议本院认定被告的支付系支付前期口头约定的利息,金额为55000元。理由一是被告未能提供其支付系作本金支付及支付了其主张的70000元与原告自认的55000元之间的差额15000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理由二是2012年7月20日,被告在展期续借时在二份借条上均书明续借金额分别为100000元与500000元,如果双方当时约定先支付本金,展期时又不予刨除显然不合常理;理由三是对于偿付顺序约定不明的法律推定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综上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日法、陈金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金标借款本金600000元;其中100000元���金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27日开始计算,其中500000元本金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7月20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1%月利率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陈日法、陈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泮永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郭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