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1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1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4时30分,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立医院门前时与同向行驶被害人郝美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郝某鼻面部等处软组织损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沈某某赔偿被害人郝某3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郝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光盘,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沈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信息,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当事人家属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委托人信息,放车单,协议书,诊断证明,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转递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王宝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邵帅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