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苑伟冬、程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苑伟冬,程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286号原告王海波,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立双,莫旗西瓦尔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苑伟冬,男,成年,民族不详,现职业不详。被告程龙,男,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王海波诉被告苑伟冬、程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莫旗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金晶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伟冬、程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波诉称,2015年10月,二被告在莫旗甘河农场5队承包工程时,雇佣原告钩机干活,原告钩机干了127小时,每小时200元,共计25400元,被告给付原告16700元,下欠8700元,被告并于2015年10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钩机费用书面凭证,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不予给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尾欠雇佣原告钩机款人民币8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苑伟冬、程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亦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意见。原告王海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0月21日钩机费结算凭证一张,证明双方的雇佣关系,欠款事实存在。被告苑伟冬、程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亦未向本庭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此份钩机款结算单有被告苑伟冬的签字,证明了欠原告钩机款8700元的事实。因原告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且此份凭证是被告程龙书写却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说法不予采纳,但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的钩机在莫旗甘河农场5队大棚干活127小时,每小时200元,共计25400元,已给付原告16700元,还欠8700元,被告苑伟冬于2015年10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钩机费书面凭证一张,剩余87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尾欠雇佣原告钩机款人民币8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苑伟冬尚欠其钩机款8700元的事实,原告请求其给付该款应予维护。但由于该证据未体现被告程龙,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请求程龙给付该款本院无法维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伟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海波8700元。二、驳回原告王海波要求被告程龙给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孟苑伟冬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红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