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宜州市高佬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州市高佬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81民初334号原告宜州市高佬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霁波,广西宜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荣辉,经理。宜州市高佬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广西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宜州市高佬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宜州市高佬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其撤诉申请并不损害国家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州市高佬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776元,减半收取4388元,由原告宜州市高佬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韦根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兰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