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包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226号原告:包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陈小雁,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原告包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雁,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包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在温州务工时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14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09年3月,原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5年1月5日,原告曾向文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双方关于认识、结婚、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的情况属实。儿子现在虽然在原告处生活,但其教育子女的方式方法不对,整天将儿子关在房间,不利于儿子的成长。去年被告去看望儿子时,原告还向公安机关报警。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可以同意离婚,但要求儿子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在温州务工时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14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09年3月,原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2015年1月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2016年2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原告及子女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温文南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与生效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刘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儿子现跟随原告方生活,且被告现并不具有抚养的条件,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儿子应由原告方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由其自行承担,系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若双方出现子女抚养新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可在服刑完毕后另行主张变更子女抚养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包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儿子刘某乙由原告包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包某自行承担;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祥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