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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周明富与巫山县福田镇人民政府移民安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富承包经营户,巫山县福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237行初29号原告周明富承包经营户,户主周明富,男,1948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巫山县福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巫山县福田镇新花路,组织机构代码00866113-7。法定代表人刘仁鹏,镇长。原告周明富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巫山县福田镇人民政府移民安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原告诉称,因长江三峡工程,原告户承包地全部被三峡工程蓄水淹没,所属房屋拆迁,现原告户在动迁时户口均在淹没区。按照巫山县人民政府1997年1号令和《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规定,原告全家依法应属三峡移民安置对象。但现除原告在县磷肥厂按正式职工进行了补偿安置外,被告巫山县福田镇人民政府并未将原告之妻柳德平、长子周港、次子周玉、儿媳杨君、孙子黄星睿认定为移民安置对象,未享受到任何移民安置优惠政策。特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全家5人享受移民生产安置及后期扶持政策;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和《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是三峡库区移民工作的基本法规。《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第三条规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移民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移民综合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委托的移民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中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被告巫山县福田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明富承包经营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劬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干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