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邓立、蒋航程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立,蒋航程,陈川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邓立。被告蒋航程。委托代理人刘忠祥,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男,美利坚合众国国籍,1987年2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了原告邓立诉被告蒋航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申请本院追陈川毅(CHENCHUANYI)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立、被告蒋航程的委托代理人刘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立诉称,2013年9月,原告邓立与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讼争房屋,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从2013年9月就实际占用房屋。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邓立与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邓立代为清偿了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在银行的贷款,可以抵扣房屋尾款。被告蒋航程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告邓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裁定驳回了执行异议。原告邓立认为,法院查封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解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对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博雅街88号5栋1单元13层1302号房屋(业务件号:权XXX,建筑142.48平方米)的查封。被告蒋航程辩称,1、法院驳回原告邓立解除对讼争房屋的查封的异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执行过程中,而本案被告蒋航程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查封讼争房屋,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立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2、法院查封讼争房屋正确。房屋属于不动产,实行登记主义。讼争房屋登记在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名下,就应认定属于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的财产,法院对登记在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并没有查封错误。3、原告邓立尚未支付购买讼争房屋的全款,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邓立尚未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人民法院也可以查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9月,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与案外人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案外人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博雅街88号5栋1单元13层1302号房屋(建筑面积142.45平方米),总房款99.8万元。2011年1月27日,上述合同在成都市房管局进行了合同备案。2013年,原告邓立与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邓立,房屋价款为119.6万元,其中首付款60万元,原告邓立于2013年9月10日支付,余款59.6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通过现金一次性支付;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结清银行贷款并取得讼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于2013年9月30日搬出房屋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邓立;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邓立,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原告邓立该房屋成交价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2013年9月7日,原告邓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支付房屋首付款60万元,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收到房款后向原告邓立交付了讼争房屋。2014年5月19日,原告邓立、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与案外人四川锐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资金监管授权书》,约定由案外人四川锐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监管房屋尾款58万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购房款未付清,由原告邓立将购房款余款付清,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于2014年11月30日前办理完过户手续。2014年12月10日,原告邓立诉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按合同约定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支付违约金23.6万元,2015年7月9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锦江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原告邓立归还尚欠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贷款本息,金额以该行确认为准;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于原告邓立结清欠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贷款本息后,协助原告邓立办理位于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博雅街88号5栋1单元13层1302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支付原告邓立违约金2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3月11日,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行已收到原告邓立代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清偿的贷款本息570799.47元,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在该行的房地产抵押贷款本息已经清偿完毕。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认可原告邓立购房尾款已经支付完毕。(二)、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博雅街88号5栋1单元13层1302号房屋(业务件号:权2515733,建筑面积142.48平方米)登记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名下,原告邓立于2013年10月入住该房屋。2015年2月9日,被告蒋航程诉至本院要求成都智汇领鑫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支付欠款本金5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欠款利息9333.30元,并申请对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博雅街88号5栋1单元13层1302号房屋采取保全措施。2015年3月5日,本院裁定将上述房屋予以查封。(三)、原告邓立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博雅街88号5栋1单元13层1302号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高新执异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邓立的异议,原告邓立于2015年11月16日收到民事裁定书后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护照;本院(2015)高新执异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2015)锦江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房产买卖合同、转账凭证、资金监管授权书;入住证明、缴纳物管费的票据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前)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本院裁定对讼争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原告邓立对执行标的提出了实体异议,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原告邓立的执行异议,原告邓立提起诉讼,本院应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被告蒋航程提出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无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邓立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其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本案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与被告蒋航程因为委托理财合同发生纠纷,被告蒋航程要求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返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属于金钱债权,该案如进入执行程序为金钱债权执行;讼争房屋的查封时间为2015年3月5日,而原告邓立与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在人民法院查封讼争房屋之前原告邓立与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邓立已于2013年10月占有使用房屋;原告邓立支付了购房首付款60万元,同时代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支付了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贷款本息570799.47元,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按照生效判决需支付原告邓立违约金2万元,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认可原告邓立已抵扣完毕应支付的房屋尾款,故原告邓立已经支付完全部购房款;因为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没有按时结清按揭贷款取得房屋产权证导致房屋产权未过户至原告邓立名下,后原告邓立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无证据证明原告邓立具有怠于履行要求被告陈川毅(CHENCHUANYI)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故讼争房屋没有及时过户至原告邓立名下,原告邓立对此没有过错。综上,原告邓立虽不是讼争房屋的产权人,但其对讼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能够排除他人对讼争房屋的执行,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对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博雅街88号5栋1单元13层1302号房屋(业务件号:权XXX,建筑面积142.48平方米)的查封。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由被告蒋航程负担(该款原告邓立已预交,被告蒋航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邓立支付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林军人民陪审员 王满奎人民陪审员 唐宪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苡辰速录书记员黄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