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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9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刑初31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因索要户口本和父亲赵某甲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某用铁锨致赵某甲头部和左胳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赵某甲左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顶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其案发后对其父赵某甲进行了救治,并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家因索要户口本一事与其父赵某甲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铁锨对被害人赵某甲进行殴打,致赵某甲头部和左胳膊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从洛川县朱牛卫生院叫来医生为其父包扎处理,后被害人赵某甲在洛川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左尺骨远端骨折、左头颈部皮肤裂伤,住院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经陕西省洛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左尺骨远端骨折属轻伤二级、左顶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10时许,赵某某主动到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赵巷派出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他父亲赵某甲的家庭矛盾迫使他常年在外打工,2014年10月2日,他从打工地上海回到朱牛乡元庄村老家问他父亲赵某甲要户口本准备给孩子上户口,他父亲不给他户口本,他俩发生了争执,他父亲就掐着他的脖子把他压倒在沙发上,他喘不上气,用双手将他父亲掐他脖子的手往开扯,但他父亲一直不松手,情急之下他用左手抓起门后墙角处的铁锨顺手打在他父亲头顶左侧,他父亲头上就不停流血,他父亲用右手捂住流血的头部,左手又抬起来准备打他,他就用铁锨朝他父亲抬起的胳膊的小臂处又打了一下,后他看见他父亲头上不停的流血,他父亲说只要他不再外出打工,就将户口本给他,并让给他看病,他从朱牛卫生院叫了医生给他父亲头部进行包扎,医生给他父亲头上缝了5针,并说他父亲左胳膊也骨折了,他从村上雇了辆车准备带他父亲到洛川县医院进行治疗,被他父亲拒绝,后向朱牛派出所报案。2014年10月4日左右,他在洛川县中医院通过他三爸赵某丁之手给了他父亲赵某甲2000元进行治疗,10月16日派出所对他和他父亲赵某甲进行了调解,签订协议后他没有履行协议即回到上海继续打工。打工期间打工地派出所通知他因故意伤害被网上追逃时,他主动到打工地附近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证明案发后派出所将作案工具铁锨扣押,2014年10月16日他和他父亲达成调解协议后派出所将铁锨返还于他,他将铁锨拿回放在了朱牛乡元庄村他家院里。2、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日9时许,他在家吃饭,赵某某去问他要户口本,他告诉赵某某如果在家过日子不外出打工就将户口本给赵某某,赵某某和他吵了几句就从沙发边上拿了一把铁锨从他头上砸了一下,又用铁锨从他左胳膊上砸了一下,他当时头就出血了,赵某某从朱牛卫生院叫来一个医生给他头上缝了5针,又叫了辆车要给他看病,赵某某将他拉到院里时,他掐着赵某某的脖子不让赵某某给他看病,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并证明他住院期间他三弟赵某丁给了他2000元现金。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日12时许,一个小伙到朱牛卫生院称其父受伤不能来卫生院进行处理,叫他去给其父赵某甲作伤口处理,他到朱牛元庄村赵某甲家,看到赵某甲头部有新鲜创伤,就对其头部做了简单的清创缝合处理,并建议赵某甲到上级医院做进一步治疗。4、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明他不知道赵某甲住院期间赵某丁、赵某某是否给过赵某甲钱。5、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赵某甲在洛川住院治疗期间,赵某某给了他2000元现金,让他转交给赵某甲用于治疗。6、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2日12时许,赵某甲报案称在朱牛元庄村家里被其儿子赵某某殴打,接警后,洛川县公安局朱牛派出所民警迅速到达现场,并将该案立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2015年1月21日该案被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7、户籍证明信,证明赵某某,男,汉族。8、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9日10时许,赵某某主动到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赵巷派出所投案自首。9、羁押审批表,证明赵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被临时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12月14日被洛川县公安局民警押解回陕西省洛川县。10、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8日被洛川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5年12月17日被撤销网上追逃。11、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当日,洛川县公安局民警将作案工具铁锨提取,2014年10月16日,朱牛派出所对该案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后,赵某某将自家生产工具铁锨领回,因赵某某未履行协议,朱牛派出所对该案继续查处时,多次前往赵某甲家均未提取到作案工具铁锨。12、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赵某甲被洛川县康复医院诊断为:1、左尺骨远端骨折;2、左头颈部皮肤裂伤。于2014年10月6日入院,共住院治疗6天。13、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洛川县公安局朱牛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6日将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时使用的木把铁锨返还于被告人。14、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经朱牛派出所调解,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赵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由赵某某承担。15、证明,证明经洛川县公安局朱牛派出所查询,未发现赵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16、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赵某某辨认,洛川县朱牛乡元庄村赵某甲家东窑内就是其2014年10月2日伤害其父赵某甲的地点。1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洛川县朱牛乡元庄村赵某甲家,该户东西两侧均为本村居民,该户为座北面南的两孔砖窑,南侧围墙上安有一铁质大门。中心现场位于东侧第一孔窑洞内,该窑洞上安双扇内开式木质门,进入窑内,东墙下摆放有一对单人沙发,沙发北侧为一方桌,桌上放有一电视机,一电冰箱,电冰箱北侧为一立柜,北墙下摆放有一组立柜,西墙下摆放有案板、一灶台、土炕等物。窗台位于炕南侧墙上,室内地面为砖质地面。18、陕西省洛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洛)鉴(法医)字(2014)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某甲左尺骨远端骨折属轻伤二级、左顶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19、案件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放置位置的辨认情况等。20、光盘,证明对被告人赵某某的审讯程序合法,无刑讯逼供现象。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与其父赵某甲发生争执,持铁锨故意伤害赵某甲身体,致赵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解称案发后对其父赵某甲进行了救治,并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廉 娟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刘忠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