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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林某与冯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冯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173号原告:林某,女,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董诚君,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琴,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1,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林某诉被告冯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相识,不久同居并怀身孕,于是被迫奉子成婚,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故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原告在番禺××地工作过,被告在广州另一区工作,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感情交流,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2。此外,婚后,被告不许原告与朋友来往(之前的闺蜜也不许往来),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5月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一次,现在双方已分居半年有余,感情已经破裂。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时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有据。原告现因失业,无固定收入,对于婚生之子冯某2可以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仍然原意按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原告享有法定的探视权,并请求判决原告每月携带冯某2在原告之居所共同生活二天时间以享探视权。综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林某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清远市常驻人口数据,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冯某1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粤清新结字010906452”号结婚证。原告称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2,冯某2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被告限制原告与朋友交往并且殴打原告,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从2015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月13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经法定程序领取了结婚证,属于自主、合法的婚姻。双方经过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并没有出现不可调和的夫妻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和好机会,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原则,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冯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少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佩琪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