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桂荣与王洪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荣,王洪,杨洪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898号原告李桂荣,女。委托代理人冷世明(系原告儿子),住址同上。被告王洪,男。被告杨洪舰,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李忠堂,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佘吉武,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桂荣诉被告王洪、被告杨洪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冷世明、被告王洪、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洪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7时30分,第一被告王洪驾驶小型客车,沿泉水北行驶至泉水经济适用房路段时遇行人过道未避让行人,与行人李桂荣相撞,致李桂荣受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第2102115201503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桂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右肩及双髋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脑振荡,原告共垫付医疗费11,370.89元,被告对于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未予以赔偿。2015年10月26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损伤住院期间设1人陪护并给予营养补偿。另查明,辽号车辆所有人为第二被告杨洪舰,对此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第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11,370.89元(急诊费1,707.25元+住院费用22,663.64元-被告王洪支付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100.00元/天=4,700.00元;3、营养费100.00元/天×47天=4,700.00元;4、陪护费200.00元/天×1人×47天=9,400.00元;5、司法鉴定费1,440.00元;6、交通费1,000.00元。共计32,610.89元,上述款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辩称,这个车是被告杨的,我是借用,而且我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已垫付了原告4000.00元。交通费我认为保险公司应适当的赔偿。鉴定费按法律规定办,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的损失,原告合计的医疗费为24,370.89元,其中非医保为3,044.88元,我公司不承担。另外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过高,认可100.00元/天的标准。营养费我公司认可50.00元/天,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杨洪舰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07时30分,被告王洪驾驶的小型客车,沿泉水行驶至泉水经济适用房路段时遇行人过道未避让行人,与行人原告李桂荣相撞,致原告李桂荣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7天后于2015年7月18日出院。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5年7月2日以第2102115201503385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王洪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桂荣无责任。受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案件审理处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以辽学鉴【2015】医鉴字第369号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桂荣本次损伤住院期间设1人陪护并给予营养补偿。被告王洪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先行支付给原告。经查,辽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杨洪舰,王洪与其为同事关系,借用该车辆;该车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第2102115201503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辽学鉴【2015】医鉴字第369号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发票联、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当事人王洪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桂荣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外赔偿部分,因被告王洪系辽号机动车实际掌控人及运行利益获得者,故被告王洪应当承担原告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营养费每天应按100.00元计算。护理费考虑原告年龄已高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照准。交通费应酌定为300.00元为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先行支付给原告,本案不在调整。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1,370.89元(不含被告王洪支付3,00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住院47天×100.00元/天)、营养费4,7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47天×100.00元/天)、护理费9,4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住院47天×200.00元/天×1人)、交通费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荣护理费9,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9,700.00元。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11,37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营养费4,700.00元,合计人民币20,770.89元,由被告王洪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洪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自负及被告王洪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王洪承担。被告杨洪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申辩权利。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荣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9,7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王洪赔偿原告李桂荣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20,770.89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桂荣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0元,鉴定费1,440.00元,合计人民币2,0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洪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范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