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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1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张茂华与方凯、王玉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华,方凯,王玉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民初122号原告:张茂华,女,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小荣,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凯,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清,乐山市沙湾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文,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清,乐山市沙湾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绥山街86号。负责人:黄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庞思杰,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茂华诉被告方凯、王玉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张茂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方凯、王玉文,被告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思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方凯、王玉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清,被告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华诉称,2015年8月19日,方凯驾驶川LAD1**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张茂华从葫芦镇往沙湾镇行驶。8时20分许,行驶至沙湾镇绥山路,张茂华下车后,方凯驾驶车辆起步时因对交通情况观察不力挂擦行人张茂华,造成张茂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方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茂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茂华于当日被送至沙湾区雷氏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疗结果: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于2015年9月7日出院并于2015年12月16日在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玖级。川LAD1**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玉文,该车在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682.0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97,52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后续复查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2,299.00元、误工费14,279.00元、营养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00元;2、被告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有异议,与真实情况不符,张茂华应该是下车的时候受伤,应属于车上人员,应按照被保险人投保时1万元的车上人员险予以赔偿,具体在举证质证时详细叙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也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被告方凯、王玉文在庭审中辩称:诉状上所说的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发生事故后,答辩人垫付了原告18,376.00元的医药费,护理费是1,900.00元,营养费4,620.00元,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子是方凯驾驶的,车子所有人是王玉文,方凯与王玉文系夫妻关系。川LAD1**号货车在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原告的城镇居民的事实;2、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被告方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3、雷氏骨科的出院证、入院证以及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8月19日在雷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肱骨外科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建议疗养三月,出院后左肩关节外展支架外固定6周。出院后1、2、3、6、12月来院复片,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材料,医疗费用大约柒仟元;4、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玖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证明因鉴定伤残等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6、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的川LAD1**号车在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7、被告方凯机动车驾驶证、川LAD1**号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方凯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川LAD1**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玉文。被告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明,证明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的主体资格;光盘跟录音的整理材料,证明方凯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报案陈述是原告在下车的时候摔伤的事实,保险公司的人员多次向方凯确认事故发生的经过,方凯均回答是原告在下车时摔了,这和原告在入院时病历陈述一致,保险公司应该在车上人员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交警队于2015年8月24日做的询问笔录材料,证明事故发生是8月19日,而方凯在19日向保险公司报案时保险公司已经提醒方凯报警,而方凯却在事故发生后几天才报警,那么可以猜测原告与被告方凯应该已经对这个事情达成了某个事实认定,才导致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认定事实不符;原告的住院、出院记录,证明入院记录记载有原告向医院陈述是在下车时摔伤;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对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约定。被告方凯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发票一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张茂华垫付医疗费18,371.60元;2、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凯雇请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并支付1,900.00元的护理费。被告王玉文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对证据1、6、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应是在车上摔下来受伤,并不是下车以后被方凯驾驶的车辆刮擦受伤。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医院建议修养3个月并不等于休息3个月,后期医疗费用过高,只认可5,000.00元左右。对证据4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方凯、王玉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7,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虽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其未能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证据3、5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以原告未进行复片检查作出了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2月3日进行了复查X片,且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对被告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是理解上的误差,实际上报案人方凯对事故只是简单的一个报案记录,并没有对人摔伤的经过进行陈述,方凯只是说下车摔了,认为保险公司并没有对下车的经过详细询问,这和交警队的事故认定这两者之间并不矛盾,后者是详细询问后得出的结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系交警队经过专业的调查得出的认定。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医院的这个病历记录并不是代表是本人的陈述的情况;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方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报案的内容是真实的,当时是吓慌了,弄不清楚啥子原因,实际上是车子把原告挂伤了。对证据3无异议,陈述跟当时的情况一致;对证据4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是方凯一个人送原告到骨科医院,方凯跟医生说原告被方凯车子挂伤了,当时原告痛的叫唤,记不清原告和医生说了啥子话,时间太长,记不清了;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王玉文的质证意见与方凯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3、5,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被告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欲证明原告系从车上摔下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系原告本人向医院的陈述,记载为患者家属陈述。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三、对被告方凯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玉文、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凯提交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9日,方凯驾驶川LAD1**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张茂华从葫芦镇往沙湾镇行驶。8时20分许,行驶至沙湾镇绥山路,张茂华下车后,方凯驾驶车辆起步时因对交通情况观察不力挂擦行人张茂华,造成张茂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方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茂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茂华被送至沙湾区雷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7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建议疗养三月,出院后左肩关节外展支架外固定6周。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医疗费用大约柒仟元。2015年12月1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18,371.60元,由被告方凯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方凯雇请护理人员护理并支付护理费1,900.00元。另查明,被告方凯与被告王玉文系夫妻关系。川LAD1**号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玉文。该车在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而致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身、财产损失。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方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因川LAD1**号车在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00元),故由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在保险限额内对方凯承担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庭审中,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辩解本案原告系从车上摔下受伤,不认可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只认可在车上人员险10,000.00元限额内理赔。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后果即损失范围与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以及医嘱建议后期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费7,000.00元,确定医疗费为25,371.60元(7,000.00﹢18,371.6元﹦2537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确定为380元(19天×20元/天﹦38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由被告雇请护理人员护理,被告支付护理费1,900.00元,该护理费金额未超过服务行业收入标准,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住院19天,扣除公休日并参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用为1,576.04元,(31,642.00/年÷12月/年÷21.75天/月×13天﹦1,576.04元)。原告主张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疗养三个月为休息日,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对其主张疗养三个月为休息日的意见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玖级,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7,524.00元(24,381.00元/年×20年×20%﹦97,52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填补功能、抚慰功能、惩罚功能,原告伤残程度为玖级,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痛苦和伤害,综合本案案情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状况考虑,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0元;7、交通费:原告住院及评定伤残等级需支出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发票,酌定300元;8、伤残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700元。9、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00元及后续复查费500元,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失133,751.64元。被告方凯垫付原告医疗费18,371.6元、护理费1,900.00元,共计20,271.60元,由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承担并直接支付被告方凯。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为113,480.04元(133,751.64元-20,271.60元﹦113,48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茂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3,480.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方凯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0,271.60元;三、驳回原告张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2.00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孟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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