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与李金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李金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1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地址:南康区蓉江街道泰康中路。负责人:罗诗运,男,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青,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涛,男,1984年12月20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诉被告李金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金涛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和罚息,息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李金涛抵押给原告的坐落在南康区蓉江街道××广场东区××号(产权证号:10××00)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以清偿原告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金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被告李金涛以采购白酒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同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为九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利息按月利率8‰计付,逾期还款则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该贷款由被告李金涛提供其坐落在南康区蓉江街道××广场东区××号(产权证号:10××00)房产作抵押担保,在南康区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与原告签订《个人银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8月5日,原告依约将贷款40万元发放至被告李金涛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金涛仍欠借款40万元及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被告李金涛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表身份证明、被告李金涛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个人银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被告李金涛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被告李金涛以采购白酒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同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为九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利息按月利率8‰计付,逾期还款则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该贷款由被告李金涛提供其坐落在南康区蓉江街道××广场东区××号(产权证号:10××00)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在南康区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与原告签订《个人银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8月5日,原告依约将贷款40万元发放至被告李金涛账户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李金涛仍欠借款40万元及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金涛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个人银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金涛未履行还款和抵押担保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李金涛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并拍卖、变卖被告李金涛所有的坐落在南康区蓉江街道××广场东区××号(产权证号:10××00)房产以清偿原告债务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涛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借款40万元,限被告李金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二、被告李金涛在偿还借款40万元的同时,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付利息、按贷款月利率8‰的50%即月利率4‰计付罚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三、被告李金涛逾期还款,则拍卖被告李金涛抵押给原告的坐落在南康区蓉江街道泰康西路兴隆广场东区二栋601号(产权证号:10××00)房产,以清偿被告李金涛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的债务,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金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金涛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0元,由被告李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竹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