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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婷与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婷,王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756号原告王婷,女,1986年6月29日,汉族。住扶沟县练寺镇杨王行政村杨王村。被告王建伟,男,1977年2月6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包屯镇包屯行政村包屯村。王婷诉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孝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婷、王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婷诉称,2015年1月15日,王建伟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王婷借款200000元,承诺用款期限为三个月,且月利息为一分八。但用款到期后,经王婷多次催要,王建伟均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王建伟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王婷的合法财产权。为维护王婷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要求王建伟偿还王婷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王建伟承担。王建伟辩称,借款属实,但王建伟现在没钱,10年之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经审理查明,王建伟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王婷借款,王婷与王建伟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王建伟,出借人王婷,担保人刘楠楠,王婷借给王建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王建伟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双方还对借款合同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王建伟、王婷、担保人刘楠楠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2015年1月15日,王建伟向王婷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该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率。庭审中王婷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8,2015年农历12月份,王建伟已给付王婷借款利息2000元。王建伟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王建伟已给付王婷借款利息52000元。该笔借款200000元王建伟至今未偿还给王婷。本院认为,王婷与王建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主要条款具备,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率,庭审中王婷、王建伟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陈述不一致,应认定合同借款期间内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不明,对王婷要求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王建伟应按年利率6%给付王婷逾期还款利息。庭审中,王建伟陈述已给付王婷借款利息52000元,但王婷陈述收到借款利息2000元,王建伟就已给付王婷借款利息50000元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王建伟对其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给付王婷借款利息5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王建伟于2015年农历12月份,已给付王婷逾期借款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经催要,王建伟应当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婷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扣除已给付逾期借款利息2000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建伟承担(先由原告王婷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孝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凯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