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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与霞浦南亁基督教聚会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霞浦县国土资源局,霞浦南亁基督教聚会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21行审23号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组织代码00404137-9),住所:霞浦县松城街道太康路135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志根,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城区办案组办事员。委托代理人卫光耀,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城区办案组办事员。被执行人霞浦南亁基督教聚会点,住所地:霞浦县。负责人林上进。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霞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17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江志根、卫光耀出席了听证会,被执行人霞浦南亁基督教聚会点负责人林上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称,被执行人霞浦南亁基督教聚会点占用基本农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1日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7月26日将霞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17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2015年9月6日,申请执行人已依法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催告书》,并于2015年9月10日将霞国土资行罚催告字(2015)第06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催告书》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拆除被执行人霞浦南亁基督教聚会点位于霞浦县牙城镇田家心村墩坪岗地方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违法建筑总面积1042.29平方米、水泥硬化空地面积190.95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被执行人霞浦南亁基督教聚会点未参加听证会,亦未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霞浦南亁基督教聚会点于2007年2月份开始,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霞浦县牙城镇田家心村墩坪岗地方的基本农田上动工建设教堂。经霞浦县国土资源局规划测绘股认定,该宗地性质为基本农田,不符合霞浦县牙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霞浦南亁基督教聚会点于2016年3月22日缴清罚款12731.76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霞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17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教堂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以及水泥硬化面积与申请人在调查期间所作的现场勘测笔录中文字部分的认定以及测量报告中的测量结果存在不一致,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霞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17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决定。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雷树连审 判 员  林如婷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