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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盐城诚得典当有限公司与薛元兵、吕爱萍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城诚得典当有限公司,薛元兵,吕爱萍,花开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966号申请执行人盐城诚得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法定代表人成荣东,该总经理。被执行人薛元兵,居民。被执行人吕爱萍,居民。被执行人花开林,居民。申请人盐城诚得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薛元兵、吕爱萍、花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建高商初字第0019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薛元兵、吕爱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盐城诚得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5万元,截止到2014年12月5日的综合管理费193604元,利息112731元,合计1956335元,并承担从2014年12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综合管理费和利息(按月综合管理费7.9‰,月利息4.6‰计算)。被告花开林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2393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高商初字第0019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蒋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