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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5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越强与刘钧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越强,刘钧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越强,男。委托代理人:李芷缘,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钧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负责人:王曙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明,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越强与被上诉人刘钧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民一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立波、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越强原审诉称,2015年6月17日23时55分,在苏家屯区苏黑线陈相屯钢厂南门前,刘钧涛驾驶辽AXXX**号轿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驶入左侧,与赵英斌骑行并载有李越强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李越强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刘钧涛负全部责任。现李越强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赔偿李越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6457.22元。刘钧涛原审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李越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我为李越强垫付了医疗费,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李越强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3时55分,在苏家屯区苏黑线陈相屯钢厂南门前,刘钧涛驾驶辽AXXX**号轿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驶入左侧,与赵英斌骑行并载有李越强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李越强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刘钧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越强被送往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5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73天��李越强住院期间,刘钧涛为李越强垫付医疗费2871元。李越强的伤经我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胫腓骨骨折十级伤残。现李越强起诉来院,要求二人赔偿医疗费2719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7410.48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3.2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41.81元、鉴定费920元,合计人民币146457.2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刘钧涛系辽AXX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刘钧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刘钧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为刘钧涛所有,同时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李越强要求二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越强主张的护理费,因李越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此部分护理费原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予以判付,即李越强的护理费应为7410.48元(96.24元×2天×2人+96.24元×73天)。关于李越强主张的误工费,因李越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越强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按照李越强所从事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标准予以判付,即李越强的误工费应为18189.36元(96.24元×189天)。关于李越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李越强的居住地虽为城镇,但依据李越强提供的相应证据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X村即为农村,故李越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间值计算,计算期间为20年,李越强十级伤残一处,赔偿比例为10%,则残疾赔偿金为40273元(20136.50元×20年×10%)。关于李越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认为应从李越强定残之日起计算,即李越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041.81元(7801元×2人×18年×10%÷2)。关于李越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宜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关于李越强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0��、医疗费人民币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410.48元、误工费人民币18189.36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4314.8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4041.8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697.73元、鉴定费人民币9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应扣除被告刘钧涛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871元)三、被告刘钧涛赔偿原告复印费人民币2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刘钧涛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8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越强承担107元,被告刘钧涛承担509元。宣判后,李越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在城镇买房并连续居住生活6年以上,且不以农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钧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给付。经一、二审庭审调查可知,上诉人于2008年自购房屋居住于苏家屯区,且工作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云舟鞋料加工厂,虽厂址位于农村,但上诉人系以提供劳务为生,并非以务农为生,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给付,一审法院认定按农村标准给付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李越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期间为20年,李越强十级伤残一处,赔偿比例为10%,则残疾赔偿金为58164元(2908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6936元(20520元×2人×18年×10%÷2)。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苏民一初字第1651号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2015)苏民一初字第1651号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越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0元、医疗费人民币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410.48元、误工费人民币18189.36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51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693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由李越强承担107元,刘钧涛承担5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刘钧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冯立波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