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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朱广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5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因抢劫嫌疑,于2015年1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琳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社区旧区7号楼下,准备盗窃被害人李国强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电瓶(鉴定价值人民币690元)。被告人朱某刚撬开电瓶的盖子,即被被害人李国强发现,李国强从后面抱住朱某,不让其逃跑。朱某在挣扎过程中从地上捡起一块玻璃扎被害人李国强的手背,致李国强的手背受伤(经鉴定,李国强的左手背挫裂伤并肌腱断裂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李国强的妻子王国芳随即报警,之后几名治安员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诉请判处。被告人否认控罪,辩称自己只是在被害人车旁休息,没有偷电池。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社区旧区7号楼下,准备盗窃被害人李国强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电瓶(鉴定价值人民币690元)。被告人朱某刚撬开电瓶的盖子,即被被害人李国强发现,李国强从后面抱住朱某,不让其逃跑。朱某在挣扎过程中从地上捡起一块玻璃扎被害人李国强的手背,致李国强的手背受伤(经鉴定,李国强的左手背挫裂伤并肌腱断裂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李国强的妻子王国芳随即报警,之后几名治安员将被告人朱某抓获。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陈述、证人王国芳证言及辨认、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值鉴定、伤情鉴定、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盗窃电瓶车电池,为抗拒抓捕,当场用碎玻璃刺伤被害人,有证人证言、作案工具、伤情鉴定及被告人在公安阶段做的稳定有罪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无正当理由当庭翻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 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张幼双(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