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廖发全与陈庄华、黄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发全,陈庄华,黄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906号原告廖发全,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倪志敏,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庄华,男,1976年8月30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黄彩萍,女,1985年11月1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廖发全与被告陈庄华、黄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发全及其委托代理倪志敏,被告黄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庄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发全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月利息为2%,2013年年底前还清。然时至今日两被告未付分文,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2%利息(时间从2013年9月7日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庄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黄彩萍辩称,承认借款事实,但因被告在外款项未收回,要等今年年底再还。原告廖发全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庄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彩萍对《借条》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黄彩萍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庄华、黄彩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7日,被告陈庄华向原告廖发全出具1份《借条》,内容为:“今陈庄华向廖发全借人民币叁万元正。月息2分。借期壹年。借款人:陈庄华2013年9月7日”。后因还款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庄华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廖发全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庄华向原告廖发全出具的《借条》为据,且被告黄彩萍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庄华、黄彩萍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的30000元债务为被告陈庄华、黄彩萍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由被告陈庄华、黄彩萍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分,即月利率为2%,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9月7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庄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庄华、黄彩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发全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从2013年9月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因以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75元,由被告陈庄华、黄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松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雪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