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杨雪峰与大连君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大连西岗商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雪峰,大连君通物流有限公司,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大连西岗商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杨雪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陈晓丽,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孝英,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大连君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05号I座26层7号。法定代表人:李焕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春梅,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楚文,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大连西岗商场,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海防街59号。责任人:叶傅睿,该公司营运总监。委托代理人:寇历莉,女,1974年1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行政楼经理。原审原告(被告)杨雪峰与原审被告(原告)大连君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大连西岗商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5175、5216号民事判决,杨雪峰、大连君通物流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尹孝英;被上诉人大连君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楚文;第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大连西岗商场的委托代理人寇历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峰一审诉称:君通物流专门为麦德龙西岗商场进行货物配送。我自2013年12月到君通物流处从事装卸货物及配送工作,双方至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君通物流经常要求我节假日和周末加班,至今未支付加班费26,892元。2015年1月14日,我在为君通物流装卸货物时发生工伤事故。事后,君通物流相关人员将我送至医院,仅支付3,000元住院押金,手术费用至今未付。2015年6月10日,我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13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853号仲裁裁决书,我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自2013年12月26日至今杨雪峰与君通物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君通物流向杨雪峰支付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522元、判令君通物流向杨雪峰支付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9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614元、判令君通物流向杨雪峰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周末加班费22,394元、判令君通物流向杨雪峰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节假日加班费4,498元、判令君通物流向杨雪峰支付经济补偿金8,128元。君通物流与麦德龙西岗商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连君通物流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杨雪峰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仅为我公司临时聘请的送货工,双方系临时雇佣关系,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更无需支付赔偿金。双方工资的结算方式为日结,我公司已结清杨雪峰的全部工资包括加班费。2015年6月10日,杨雪峰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13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853号仲裁裁决书,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君通物流与杨雪峰之间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2、君通物流无需向杨雪峰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工资5,620元。第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大连西岗商场一审辩称:我商场与杨雪峰不存在任何关系。杨雪峰与君通物流之间的关系,我方也不清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雪峰自2014年12月至君通物流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君通物流拖欠杨雪峰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工资未支付。2015年6月10日,杨雪峰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13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853号仲裁裁决书,杨雪峰与君通物流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先后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杨雪峰要求确认其与君通物流自2013年12月2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杨雪峰提供了工作服等证据证明其与君通物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庭审中君通物流也承认杨雪峰自2014年12月起为其工作,故对于杨雪峰要求确认自2014年12月起至今与君通物流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雪峰要求君通物流支付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522元的诉讼请求,因2014年12月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即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雪峰要求君通物流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工资5,620元,杨雪峰称君通物流未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工资共计5,620元,君通物流未能提交任何杨雪峰的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采信杨雪峰所主张未发放工资的期间及工资数额;关于杨雪峰要求君通物流支付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9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614元的诉讼请求,因杨雪峰与君通物流自2014年12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雪峰要求君通物流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周末加班费22,394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节假日加班费4,498元的诉讼请求,因杨雪峰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雪峰要求君通物流支付经济补偿金8,128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杨雪峰要求麦德龙西岗商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大连君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杨雪峰自2014年1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大连君通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杨雪峰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工资5,62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杨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大连君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杨雪峰负担10元,被告(原告)大连君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元。杨雪峰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杨雪峰自2013年12月26日起在大连君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通物流”)工作,但君通物流未与杨雪峰签订劳动合同,且拒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依法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工作以来,杨雪峰经常被要求加班,君通物流未依法支付加班费。君通物流为第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大连西岗商场(以下简称“麦德龙西岗商场”)进行货物配送,因此麦德龙西岗商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二审法院法院,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杨雪峰一审诉讼请求。大连君通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君通物流与杨雪峰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临时雇佣关系。双方工资的结算方式为日结,君通物流已经结清杨雪峰的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形,故不应支付杨雪峰工资。故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双方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君通物流无需支付杨雪峰工资。杨雪峰二审答辩认为:同上诉理由。大连君通物流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同上诉理由。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大连西岗商场二审答辩认为:我商场与杨雪峰不存在任何关系。杨雪峰与君通物流之间的关系,我方也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杨雪峰主张其基本工资为2,800元/月,工资下月发放,每月发放两次,上半月发放部分基本工资,下月发放剩余基本工资加奖金;杨雪峰另主张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月工资分别为4,064元、4,260元、3,925元、4,037元、3,660元、3,320元、4,320元。二审程序中,杨雪峰将2014年12月26日1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拖欠工资数额由5,620元/月变更为5,420元。杨雪峰主张12月份的工资为2,820元(当月工资4,320元-上半月发放的1,500元),1月份(工作至当月14日)工资为2,600元(基本工资1,500元+奖金1,100元),合计为5,420元。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起止时间一节。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雪峰提举的工作服、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君通物流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其另主张双方成立雇佣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用人单位应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君通物流主张杨雪峰自2014年12月起为其工作,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根据杨雪峰提举的夏冬两套工作服可知,其工作期间不可能是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即冬季期间。因此君通物流未能完成工作起始时间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以杨雪峰主张的2013年12月26日作为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关于君通物流应否支付杨雪峰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工资一节。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收入以及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君通物流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君通物流未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并按照杨雪峰的主张确定工资数额并无不当,二审程序中,杨雪峰将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由5,620元变更为5,420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杨雪峰要求君通物流支付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节。君通物流辩称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君通物流无需支付该费用;即使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杨雪峰的该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君通物流依法应当自2014年1月与杨雪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君通物流未与杨雪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属整体给付义务,因此应当按照二倍工资最后一个月的支付时间作为时效的起算点。即杨雪峰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的时效起算点为2014年12月,时效期间为1年。故上诉人于2015年6月10日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其主张的君通物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期限(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25日)也不超过法定期限。现君通物流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杨雪峰的工资收入以及发放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按照杨雪峰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本院确定君通物流应当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7,586元(4,064元+4,260元+3,925元+4,037元+3,660元+3,320元+4,320元),对杨雪峰主张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杨雪峰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君通物流依法视为已经与杨雪峰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现杨雪峰无据证明其曾要求与君通物流签订或者君通物流拒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杨雪峰不符合获取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条件,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雪峰主张的加班费一节。劳动者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杨雪峰提举的证人证言、电话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杨雪峰要求麦德龙西岗商场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杨雪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麦德龙西岗商场存在劳动关系、麦德龙西岗商场系用工主体、麦德龙西岗商场系法定的连带责任主体等,故杨雪峰要求麦德龙西岗商场按照劳动法律规定承担用人或者用工主体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君通物流主张其与杨雪峰系临时雇佣关系,报酬的结算方式为日结,因此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工资,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杨雪峰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君通物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5175、52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5175、52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5175、5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杨雪峰与上诉人大连君通物流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四、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5175、5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大连君通物流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杨雪峰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工资5,420元;五、上诉人大连君通物流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杨雪峰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86元;上述上诉人大连君通物流有限公司应给付上诉人杨雪峰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上诉人杨雪峰的其他上诉请求;七、驳回上诉人大连君通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人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杨雪峰负担10元,上诉人大连君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杨雪峰负担10元,上诉人大连君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