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再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陈渝、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闽达商贸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渝,呼和浩特市闽达商贸有限公司,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再字第000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渝,男,汉族,1975年5月20日出生,系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都摩市”项目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杜军,内蒙古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闽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陈国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百文,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牛跃海,该公司总经理。一审原告呼和浩特市闽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达公司)与一审被告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一审被告陈渝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玉商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渝仍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以(2015)内民申字第0098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渝的委托代理人杜军,被申请人闽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泰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商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闽达公司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的施工工地提供木模板、木方、木架板,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从2012年6月份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的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都摩市”项目部工地供应木方、木架板,合计价款3260493元。被告只付1971878元货款,剩余1288615元至今未能给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于2013年1月1日前至少付全部货款的70%,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此应该依照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补偿金1607005元(2013年1月1日-2014年7月7日),之后的补偿金支付到付清货款为止。陈渝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应该一并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购销合同》、《送货单》、《送货账单》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证明泰丰公司所欠货款及违约补偿金数额。被告泰丰公司辩称:所欠货款数额1288615元认可,违约金计算时间和标准有异议。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因为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3年12月31日,所以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实际欠款1288615元计算。被告陈渝辩称:第一、本案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闽达公司与被告泰丰公司,被告陈渝只是泰丰公司授权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非合同当事人。故陈渝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也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和补偿金的法律责任。第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向泰丰公司提出给付货款和补偿的要求,向被告陈渝主张支付货款和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3年12月31日,应该从之后计算违约金,之前我们已经给过利息16.12万元。被告陈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购销合同》,以证明被告陈渝只是泰丰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并非本案的合同当事人,因此将陈渝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也不应由陈渝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和补偿金的法律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泰丰公司、陈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补偿金计算方式、时间及金额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陈渝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陈渝不是委托代理人而是劳务公司的股东,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由其经办,应该由其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泰丰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泰丰公司的金川开发区“都摩市”项目工地提供建筑木材,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之后原告从2012年6月份开始陆续向被告的金川开发区“都摩市”项目部工地供应木方、木架板,至2012年11月6日供货1489768元,2013年4月1日至9月2日供货1770725元,合计货款3260493元。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支付货款50万元,2013年8月1日支付40万元,2013年11月20日支付1041878元(用三套房屋抵顶),2013年12月31日支付3万元,合计支付货款1971878元,剩余1288615元至今未能给付。陈渝系“都摩市”项目部的施工负责人,该工程在2013年8月10日施工到地面9层,2013年11月7日封顶。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送货账单》、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二被告对所欠货款1288615元不持异议。争议焦点为:陈渝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违约补偿金起算时间及是否应该调整补偿金计算标准。关于是否应该调整补偿金计算标准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属于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且《购销合同》第八条第5项还约定了“本条关于补偿金、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是甲乙双方充分考虑现实市场行情和风险而慎重做出的决定,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现,任何一方在以后的可能的诉讼中,不得以补偿金、违约金过高等为由要求法院调整”的特别条款,但赔偿未付货款日3‰的贴息补偿确实偏高,双方的特别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将赔偿标准依法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关于违约补偿金的计算时间,《购销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在2013年1月1日前至少付全部货款的70%。2013年1月1日前原告供货1489768元,被告应付货款为1042837.6元,但实际在2013年1月20日只付50万元,已经构成违约。之后原告继续供货,被告均未依约付款,因此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分段计算违约补偿金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为:2013年1月1日至1月22日,违约货款数额1042837元,违约金15463元;1月23日至7月31日,违约货款数额542837元,违约金69513元;8月1日至11月6日,违约货款数额1382345元,违约金91303元;11月7日至11月19日,违约货款数额2360493元,违约金20682元;11月20日至12月30日,违约货款数额1318615元,违约金36437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7日,违约货款数额1288615元,违约金164145元。之后的违约金继续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陈渝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主体适格,并应该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已经支付利息16.12万元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闽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88615元及违约补偿金(2014年7月7日前397543元,之后以12886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到实际付清为止)。二、被告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渝、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陈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陈渝是“都摩市”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判决陈渝给付闽达公司货款、违约补偿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5月8日,泰丰公司委托陈渝与闽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在本案中,泰丰公司与陈渝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关系,对这一事实的认定《购销合同》可以证明,在《购销合同》第三页中,陈渝是以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闽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泰丰公司和闽达公司,陈渝只是泰丰公司授权与闽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就本案而言,陈渝与本案不具有直接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泰丰公司欠闽达公司的材料款、违约金等款项应由授权陈渝签订《购销合同》的委托人泰丰公司给付,而不应由委托代理人陈渝自己给付,所以原审法院以陈渝是“都摩市”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判决陈渝给付闽达公司货款、违约补偿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闽达公司仅能向泰丰公司提出给付货款和补偿金的要求,向陈渝主张支付货款和补偿金等费用属于起诉主体错误;三、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与闽达公司诉讼请求不符。闽达公司在一审诉状中提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8615元,补偿金1607005元,共计2895620元,而原审法院的判决是被告陈渝支付原告货款1288615元及违约补偿金等,同时判令被告泰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陈渝不承担给付闽达公司货款、违约补偿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闽达公司负担。闽达公司答辩称,实际上是陈渝自己拿合同章和我们签订的合同,项目也是陈渝自己承揽的。签订合同时陈渝有公司的公章,陈渝没有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根本就不存在,我们签订合同就没有看授权委托书的先例,陈国祥和陈渝以前就认识,以前就是陈渝自己负责工地,签订合同,以前的工程也是陈渝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5月8日的《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在闽达公司给泰丰公司所供材料的项目工程的进度到地下室出正负零时,支付给闽达公司全部货款的30%,在工程进度到地面9层时,支付给闽达公司全部货款的70%,余下全部货款在项目封顶时以该供货项目的房屋顶账或现金全部付清(顶账房的价格不得高于售楼部实际成交均价,在2013年1月1日前至少付全部货款的70%);第八条约定,若泰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付款约定及时付款给闽达公司,逾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日3‰给闽达公司作为贴息补偿。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渝是否应承担给付闽达公司货款及违约补偿金的责任。从《购销合同》上看,陈渝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时在需方处加盖泰丰公司公章,虽陈渝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陈渝并未向闽达公司出示授权委托书,且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渝事实上是金川开发区“都摩市”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属实际施工人,且陈渝无证据证明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陈渝提出是泰丰公司委托其签订合同其本人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陈渝提出一审判决结果与闽达公司诉讼请求不符的上诉理由,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泰丰公司、陈渝支付货款及补偿金,虽原审法院判项表述详尽于诉请,但实体判决正确,故一审法院判决将泰丰公司与陈渝的责任进行明确并无不当,陈渝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65元,由上诉人陈渝负担。再审申请人陈渝再审理由称:一、一、二审法院都以再审申请人陈渝是“都摩市”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由的证据未经质证,判决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货款、违约补偿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属于违反法定程序。2012年5月8日,一审被告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劳务公司”)委托再审申请人陈渝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闽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达商贸公司”)签订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在本案中,一审被告泰丰劳务公司与再审申请人陈渝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关系。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有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举证的《购销合同》可以证明。在《购销合同》第三页中,再审申请人陈渝是以泰丰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申请人闽达商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所以,《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一审被告泰丰劳务公司和被申请人闽达商贸公司,不包括再审申请人陈渝,再审申请人陈渝只是一审被告泰丰劳务公司授权与被申请人闽达商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而一、二审法院在未向我方出示再审申请人陈渝是“都摩市”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且对该证据也未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均以再审申请人陈渝是“都摩市”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判决再审申请人陈渝给付被申请人货款、违约补偿金等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一、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陈渝是“都摩市”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判决再审申请人陈渝给付被申请人货款、违约补偿金等款项明显属于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一、二审法院都以再审申请人陈渝是“都摩市”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判决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货款、违约补偿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很明显是一审被告泰丰劳务公司和被申请人闽达商贸公司,而再审申请人陈渝只是一审被告泰丰劳务公司授权与被申请人闽达商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就本案而言,再审申请人陈渝与本案不具有直接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审被告泰丰劳务公司欠被申请人闽达商贸公司的材料款、违约金等款项应由授权再审申请人陈渝签订《购销合同》的(委托人)即一审被告南充泰丰劳务公司给付,而不应由(委托代理人)即再审申请人陈渝自己给付,所以一、二审法院均以再审申请人陈渝是“都摩市”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判决再审申请人陈渝给付被申请人货款、违约补偿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和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再审,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8日做出的(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和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6日做出的(2014)玉商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陈渝给付被申请人货款、违约补偿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闽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就合同本身而言,企业法人对外为一定的民商事法律行为,需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加盖公章。陈渝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不能提供授权委托书,二审判决认定:从《购销合同》上看,陈渝在需方代理人处签字,同时在需方处加盖泰丰公司公章,虽陈渝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双方在签字的同时,陈渝并未向闽达公司出示授权委托书,且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渝事实上是金川开发区“都摩市”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属实际施工人,且陈渝无证据证明其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陈渝不能提供载明代理权限、代理事项、委托时间等法定内容的授权委托书,也无法证明自己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在一、二审中,陈渝对债务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因此,一、二审的判决认定陈渝承担还款责任并认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陈渝是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都摩市”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都摩市”项目的一次结构合同系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直接从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光大公司)处承包,宏业光大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给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的回复中说明:泰丰公司与闽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买卖一案应由陈渝本人负责,在本工程中陈渝通过不法手段组织民工上访,在2014年12月12日通过清欠办将最后一笔367.5362万元支走,宏业公司在向法院出具的说明中,证明了陈渝系金川开发区“都摩市”项目的负责和实际施工人;2016年1月12日宏业光大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了宏业光大公司与泰丰公司签订的金川开发区“都摩市”一次结构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和履约由泰丰公司陈渝负责及承担,陈渝是金川开发区“都摩市”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闽达公司负责人陈国祥到四川南充市泰丰公司的住所地和当地的企业工商登记部门了解到,泰丰公司的住所地已不在原址,也无法联系到泰丰公司的法人牛跃海。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泰丰公司2013年、2014年的企业经营状态为歇业,处于不经营状态,而本案所涉的《购销合同》中,闽达公司一直给陈渝和泰丰公司供货到2013年9月份,宏业光大公司最后一笔支付给陈渝和泰丰公司的367.5362万元的工程款是在2014年12月12日,处于歇业状态的泰丰公司无法向陈渝出具委托代理授权委托书,闽达公司按合同供货后,陈渝却恶意欠款,并以自己是委托代理人的理由抗辩,把责任推给处于歇业状态的泰丰公司。因此,以上述两份宏业光大公司出具的说明和泰丰公司2013年、2014年连续处于歇业状态的证据,足以证明陈渝实际在利用处于歇业的泰丰公司来逃避自身的债务,陈渝是涉案金川开发区“都摩市”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其没有委托代理授权委托手续也不可能取得委托代理授权委托手续。综上,再审被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泰丰公司无答辩。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审理期间,闽达公司提供了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7月10日给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的回复函(原件在一审卷中)证明:泰丰公司与闽达公司的买卖合同一案应由陈渝本人承担,在本工程中陈渝通过不法手段组织民工上访,在2014年12月12日通过市清欠办将最后一笔3675362.00元工费全部支走。2016年1月12日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与泰丰公司签订的金川都摩市一次结构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和履约由泰丰公司陈渝负责及承担。陈渝是金川都摩市泰丰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施工结算及债权债务均由陈渝代表泰丰劳务公司负责。陈渝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渝是否应承担给付闽达公司货款及违约补偿金的责任。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的内容显示以及本案《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均证实陈渝是金川开发区“都摩市”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属于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而且泰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并无异议,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对泰丰公司及陈渝的责任确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陈渝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瑞辰审判员 杨利民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晓瑾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