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710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7103刑初4号公诉机关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20日被宁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上述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2月5日被宁晋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2月6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同铁检公诉科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赵殿民、张小贤、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5时至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K893次列车12号车厢内,先后扒窃旅客郭某某(男,25岁。)及旅客李某某(女,21岁。),上衣右侧外口袋内AUX牌手机、小米牌手机各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45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该次列车上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民警抓获。被盗财物被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男,37岁。)、李某某(男,58岁。)、王某某(男,28岁。)的证言,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扒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成立。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前科,酌定予以从重处罚。其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瑞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