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8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樊振峰与被告临猗县公安局、第三人成伟奇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振峰,临猗县公安局,成伟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881行初1号原告樊振峰,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临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唐世亮,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立,男,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王博,男,北辛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成伟奇,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樊振峰不服被告临猗县公安局、第三人成伟奇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振峰,被告副职负责人徐龙春及委托代理人王立、王博,第三人成伟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猗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1月8日20时许,在北辛乡宅子村鑫源冷库原告樊振峰与第三人成伟奇(残疾人)因经济纠纷产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原告将第三人打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樊振峰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樊振峰的询问笔录;2、成伟奇的询问笔录;3、张姣丽的询问笔录;4、程竹霞的询问笔录;5、视频资料两张;6、成伟奇残疾证;7、原告户籍资料;8、受案登记表;9、受案回执;10、樊振峰的处罚决定书;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3、对第三人的通知;14、传唤证和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5、樊振峰的处罚告知笔录;16、樊振峰行政处罚的审批;17、警官证;1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部分条文。原告樊振峰诉称,2015年11月8日20时许,在北辛乡宅子村鑫源果库其与第三人成伟奇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两人仅互相拉扯,但北辛派出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只听取成伟奇的陈述和与成伟奇一同来的同村的人的证人证言,就认定原告将第三人打伤,也不出示第三人的受伤材料,强行对原告处罚。原告认为北辛派出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临猗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原告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郑峰玺;2、证人谢广猷。被告临猗县公安局辩称,1、在案件事实上,原告樊振峰与第三人成伟奇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樊振峰用手在成伟奇胸前推了几下后,将成伟奇打倒在地,后被在场人员拉开。这些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为证。2、在适用法律和程序上,被告在受案、调查、传唤、询问等程序上,严格按照治安案件办案程序进行办理。因成伟奇系残疾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樊振峰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第三人成伟奇述称,被告临猗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成伟奇、张姣丽、程竹霞三人所作笔录不真实;对证据17中的警官证,原告提出被告在出警时并未出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两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与监控视频资料显示的情况不符。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了认为证据1中樊振峰所作笔录不真实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申请的两名证人的证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樊振峰对当天案发情况的描述与各方当事人都认可的监控视频资料显示的情况不符,故对证据1中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的证据2、3、4中成伟奇、张姣丽、程竹霞对事实的描述基本吻合,且监控视频资料显示的案发情况也基本一致,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被告民警在出警过程中着警服、佩戴警察标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的规定,对原告对证据17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郑峰玺证言前后不一致,同时两名证人的证言都与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资料显示的情况不一致,故对两人的证言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20时许,在北辛乡宅子村鑫源果库原告樊振峰与第三人成伟奇(残疾人)因经济纠纷产生争执后,樊振峰用手在成伟奇胸前推了几下后,将成伟奇打倒在地,后被在场人员拉开。被告临猗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樊振峰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该两项行政处罚均已执行完毕。另查明,因未调查清第三人成伟奇伤情,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临公行撤字[2016]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对原告樊振峰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对原告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临猗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主体合法,也是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政行为。但是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情况下就认定原告将第三人致伤,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本案宣告判决前,被告自行撤销了其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经询问原告意见,原告不同意撤诉,要求本院继续审理。另外,原告当庭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拘留期间的开支2300元、代办果客商损失80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属于行政赔偿,需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临猗县公安局对原告樊振峰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驳回原告樊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猗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君丽代理审判员  张文宽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