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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群治贩卖、运输毒品、暨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群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群治(曾用名:张华寿,别名“张君治”),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小学肄业,驾驶员,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7日被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齐靖,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某某,女,1990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建瓯市看守所。被告人江群治被控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暨某某被控贩卖毒品、非法拘禁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8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群治及其辩护人李齐靖、被告人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二次,后于2016年2月4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1、2014年8月28日前几天的一个晚上8、9点,被告人江群治接到被告人暨某某电话称其朋友从外地过来,要买10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南平市建阳区某宿舍附近,江群治卖给暨某某约3.5克甲基苯丙胺,暨某某拿到毒品后离开,从其朋友处拿到1000元人民币毒资并返回上述地点交付给江群治。2、2014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江群治接到吸毒人员虞某某电话称要购买甲基苯丙胺。11时许,江群治到南平市建阳区某场附近某报刊亭的路边,交给虞某某约0.7克甲基苯丙胺,并收到对方支付的人民币200元。3、2014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暨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周某电话称要购买一克甲基苯丙胺,暨某某表示自己没有卖,但可以帮忙购买。暨某某遂打电话向江群治购买一克甲基苯丙胺,并回复周某称需三、四百元一克。14时许,暨某某乘坐摩的到南平市建阳区某站出站口附近,收到周某交来的人民币400元后,到某宿舍一单元楼二楼一房间江群治住处,以200元价格向江群治购买两小袋甲基苯丙胺,之后返回某站出站口附近,将上述两袋甲基苯丙胺交给周某,随后准备乘坐摩的离开时被布控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周某处查获两小袋白色晶体,并依法进行扣押。经指认称量,扣押的两袋白色晶体共计净重0.9克。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两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暨某某被抓获后,当日下午协助民警在南平市建阳区某宾馆205房间内抓获江群治。民警从江群治身上查获五袋白色晶体,并依法进行扣押。经指认称量,扣押的五袋白色晶体共计净重3.75克。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五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二、运输毒品2014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江群治携带一块绿布包住的六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在南平市建阳区某高速路口坐上李某某驾驶的闽H(车牌)号轿车,准备沿高速公路行驶至建瓯市,期间车辆驶过建瓯市至政和县境内,因违章停车在接受高速交警检查时,江群治见交警发现车内吸毒工具,遂驾车逃离现场。驾车过程中,江群治将吸毒工具、其携带的绿布及布内六袋甲基苯丙胺抛出车外,后高速交警在抛弃点查获六袋白色晶体并交政和县公安局扣押。经称量,扣押的六袋白色晶体共计净重44.59克。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六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三、非法拘禁2014年9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暨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陈某某(16周岁)举报其贩卖毒品,遂让他人将陈某某带至南平市建阳区某宾馆402房间。暨某某对陈某某是否有举报其贩卖毒品一事进行质问,并让与其同来的徐某某(16周岁,另案处理)看管陈某某,不让其离开。其间,徐某某打了陈某某数巴掌,与徐某某一同前来的朋友占某某也打了陈某某一巴掌。16时许,民警到房间清查时将陈某某解救,并当场抓获暨某某。归案后,暨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群治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运输,数量达53.44克,且属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且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群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暨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重大犯罪嫌疑人,属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群治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3起贩卖毒品0.9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1、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第1起、第2起是郑某某贩卖的,不是其贩卖的。2、第3起中被查获的3.75克毒品其没有贩卖,不应认定贩卖毒品数量。3、对起诉书指控其运输毒品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其不知道布袋里装的是什么,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人李齐靖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群治贩卖毒品罪的第1起与第2起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群治贩卖毒品罪的第3起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形,且被告人江群治有吸食毒品,属以贩养吸,请求法院从轻处罚。3、被告人江群治2014年8月28日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3.75克毒品不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数量,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5、建议判处被告人江群治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是打算把买毒品剩余的200元退给周某的,当时她站在摩的驾驶员旁边准备把剩余200元退给周某时被民警抓获。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4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暨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周某电话称要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暨某某表示自己没有卖,但可以帮忙购买。暨某某遂打电话向被告人江群治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并回复周某称需三、四百元1克。当日14时许,暨某某乘坐摩的到南平市建阳区某站出站口附近,收到周某交来的人民币400元后,到某宿舍一单元楼二楼被告人江群治住处,以200元价格向被告人江群治购买两小袋甲基苯丙胺,之后返回汽车站出站口附近,将上述两袋甲基苯丙胺交给周某,随后暨某某准备乘坐摩的离开时被布控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两小袋白色晶体,并依法进行扣押。经指认称量,扣押的两袋白色晶体共计净重0.9克。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两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暨某某被抓获后,于当日下午协助民警在南平市建阳区某宾馆205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江群治。民警从江群治身上查获五袋白色晶体,并依法进行扣押。经指认称量,扣押的五袋白色晶体共计净重3.75克。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五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暨某某因怀孕于当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8日上午,周某在宾馆和“小玉”吸毒时被民警抓获,周某想立功,就和警察说听说“琪琪”的朋友有在卖冰毒,民警让周某把琪琪约出来。中午时周某打电话给琪琪问有没有冰毒,“琪琪”说她自己没有卖,但可以帮忙问一下。随后琪琪回电话说她朋友的毒品很贵,要400元“一个”(指一克),但货比较好,周某说没关系,两人讲好拿“一个”冰毒,“琪琪”叫周某到某广场那边等。随后民警带周某过去,琪琪打电话过来,说在某广场对面的汽车维修站,周某就走过去,看到“琪琪”坐在一辆摩托车后面。“琪琪”看到周某后就下车,周某交给“琪琪”400元,叫“琪琪”帮忙带冰毒,随后“琪琪”离开。过了约10分钟,“琪琪”又乘坐摩的回来,下车后交给周某用两个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一包多点,另一包少一点),交货时还说因为是朋友就多给一小包,这两包货价值人民币400元。交完货后,“琪琪”准备再次上摩的离开,这时民警过来将两人带走。周某将那两包冰毒交给民警了。经周某辨认,暨某某就是其所说的“琪琪”。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在建阳城区从事摩的载客,2014年8月28日14时许,张某某在某街北口处等客,一名约20多岁的女子叫张某某送其到水南某队。到了之后,那名女子叫张某某等她,等下还要坐车返回。张某某等了几分钟后,那名女子回来,张某某载着那名女子骑了没多远,那名女子看见不远处的小店里有个男的,就让张某某停车,那名女子到那小店铺里跟那个男的说了几句话就回到摩托车处。张某某准备载那名女子离开时,民警就过来了。3、证人虞某某的证言,证明:虞某某和暨某某共同租住在建阳某宾馆205房间,2014年8月28日13时许,虞某某一个人在房间,用矿泉水瓶做了个“冰壶”吸食冰毒。15时许,暨某某回到房间,说等会儿江群治会过来。十几分钟后江群治过来,跟暨某某在聊天,虞某某在玩电脑。随后民警到房间检查,发现冰毒,就将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发现的冰毒是江群治带来的。虞某某吸的冰毒是从江群治那里买来的,江群治是卖冰毒的。2014年8月28日上午,虞某某打电话给江群治要“十分”冰毒,十分冰毒就是一个,一个就是一克,价格是200元。上午11时许,在南平市建阳区某广场某报刊亭边上的路边,两人进行了交易。4、受案登记表,证明: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江群治、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5、户籍证明,证明:江群治、暨某某的身份情况。6、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刑满释放证明,证明:江群治于2012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于2011年7月7日、2013年4月25日分别因吸毒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行政处罚。暨某某分别于2011年4月8日、2011年8月4日、2011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行政处罚。7、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说明,证明:2014年8月28日上午,民警查获吸毒人员周某。周某请求立功,称知道“琪琪”(即暨某某)在贩卖冰毒并表示愿意配合民警将暨某某用“钓鱼”的方式调出来,随后,办案民警给周某400元钱用于周某购买毒品。后周某电话联系暨某某,向其购买400元冰毒,暨某某答应帮周某购买,并叫周某去某广场等。当日14时30分许,暨某某坐摩的到某广场斜对面某站出站口小店铺门口,收到周某所给的400元,随后坐摩的离开。后暨某某坐摩的返回上述小店铺门口,下车将冰毒交给周某,周某收到冰毒后向民警做了暗示并离开,暨某某随后上了摩的准备离开,在摩的发动的时候民警冲出去将暨某某和周某抓获。随后,这400元钱又归还给了办案民警。经审讯,暨某某交代其毒品由江群治提供。当日下午民警在暨某某配合下,在南平市建阳区某宾馆205房间将涉嫌贩毒人员江群治抓获,并在其随身物品中缴获5小袋冰毒。8、办案说明,证明:建阳区公安局办理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系暨某某在建阳某站出站口附近与吸毒人员周某进行毒品交易后,当场被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后禁毒大队将暨某某以及查获的两袋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移交给刑侦大队,案件由刑侦大队办理,民警故以暨某某作为持有人制作提取、扣押等材料。9、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明:2014年8月28日,民警对江群治的尿样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2014年9月3日,江群治因吸食毒品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8日,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决定对江群治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0、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2014年9月1日,民警对暨某某的尿样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11、被告人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8日中午,周某打电话过来问有没冰毒,他要“一个”(指一克),暨某某说自己没有,可以帮忙联系下。随后暨某某打电话给“张君治”问他有没“一个”冰毒,对方说到某宿舍找他。之后暨某某回电话给周某说有,但比较贵,可能要三、四百元(因为那段时间市场价格比较不稳定),周某说可以。14时许,暨某某从某街北口乘坐摩的,到某广场斜对面某宾馆旁边某站出站口一家小卖铺门口,周某交给其400元。之后暨某某坐那辆摩的到某宿舍一楼房二楼问“张君治”多少钱“一个”,“张君治”说反正这么熟,拿200就是,暨某某就付给“张君治”200元,“张君治”给了其一包冰毒,其看量比较少,“张君治”就又给了一小包。之后暨某某坐那辆摩的回到周某给钱的那个地方把那两包冰毒给了周某。当暨某某站在摩的驾驶员旁边准备把剩余200元退给周某时被民警抓获。暨某某和周某是朋友,帮周某拿毒品没有进行获利。暨某某和张君治多年前认识,他还有个名字叫江群治。经暨某某辨认,被告人江群治就是其所说的“张君治”。12、被告人江群治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8日14时许,“琪琪”打电话问有没“东西”(指冰毒),其说只有“一个”,对方问多少钱,其跟对方关系比较好,就说随便,并告诉对方自己在某队宿舍最里面单元楼2楼的房间。约半个多小时后,“琪琪”过来。其把“一个”冰毒分成两个透明塑料袋给“琪琪”,对方问多少钱,其说随便,对方就说“张哥你对我这么好”,接着给了其200元。“琪琪”说等下去她那边玩,其答应。“琪琪”离开后不久,又打电话过来叫其到某宾馆205房间玩。其身上没有“东西”,怕过去时“琪琪”还想买或吸食,就打电话给一名姓林的男子,买了4“个”冰毒,在某广场拿的货。其把4“个”冰毒分成五个透明塑料袋装在一个蓝色的玉溪香烟盒。如果“琪琪”她们要我就会卖给她。江群治到某宾馆敲205房间门,“琪琪”开门,房间内还有“琪琪”的一名女性朋友。刚进房间一会,民警就将其抓获。其卖冰毒一般是200元“一个”,市场上也不会超出这个价,“一个”毒品是0.7克的量,没有达到1克的重量,基本在0.7克以下,因为其会把“一个”毒品分出一点再装成一袋。其多年前认识“琪琪”,不知道名字。其平时用“张君治”这个名字,“琪琪”一般叫其“老张”。经江群治辨认,被告人暨某某就是其所说的“琪琪”。1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称量笔录、检定证书,证明:2014年8月28日15时许,民警在南平市建阳区某广场对面某宾馆旁边的某站出站口附近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暨某某,并查获2个小透明塑料袋,袋内装着一些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民警对该2袋物品进行扣押,经暨某某在场指认称量,2个袋内疑似毒品分别净重0.72克、0.18克,共计净重0.9克。2014年8月28日16时许,民警在南平市建阳区某宾馆205房间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江群治,并查获其随身物品一个蓝色的“玉溪”牌烟盒,烟盒内有5袋小塑料袋,袋内装着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民警对该5袋物品进行扣押,经江群治在场指认称量,5袋白色晶体分别净重0.47克、0.83克、0.80克、0.87克、0.78克,共计净重3.75克。14、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暨某某与周某交易后查获的2袋疑似冰毒和从江群治处查获的5袋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5、视频光盘,证实:2014年8月28日21时许,民警对被告人江群治进行讯问时的情况。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群治第1、2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江群治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①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群治第1起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首先,被告人江群治在侦查阶段讯问笔录中供述2014年8月28日前几天的一个晚上八、九点,“琪琪”打电话说要1000元的货。被告人江群治在建阳某宿舍某报刊亭边上的路边给了“琪琪”五“个”冰毒,“琪琪”没有直接给钱,是后面又到上述地点给了其1000元。但在讯问被告人江群治同步视频光盘中被告人江群治并未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第1起的交易时间及交易后付款的地点进行供述,视频关盘的内容与讯问笔录中的记载不相符,且讯问笔录中江群治供述的交易地点“建阳某宿舍某报刊亭边上的路边”与暨某某陈述的交易地点“建阳某宿舍一民房二楼江群治的房间”亦不印证。其次,被告人江群治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当庭均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第1起是郑某某贩卖的,其供述与暨某某供述仍不能吻合。故起诉指控被告人江群治第1起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证据与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故不予认定。被告人江群治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②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群治第2起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被告人江群治在侦查阶段讯问笔录中供述2014年8月28日11时许,其还有在建阳某宿舍某报刊亭边上的路边以200元价格卖了一“个”冰毒给“琪琪”的朋友(就是上述和“琪琪”在某宾馆205房间的女孩)。但在讯问被告人江群治同步视频光盘中被告人江群治并未供述该起犯罪事实,视频关盘的内容与讯问笔录中的记载不相符。其次,被告人江群治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当庭均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第2起是郑某某贩卖的,其供述与暨某某供述仍不能吻合。故起诉指控被告人江群治第2起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证据与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故不予认定。被告人江群治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暨某某提出其是打算把买毒品剩余的200元退给周某的,当时她站在摩的驾驶员旁边准备把剩余200元退给周某时被民警抓获的辩解,经查,证人张某某、周某的证言均证实暨某某与周某交易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这与抓获经过所证明“周某收到冰毒后离开,暨某某随后上了摩的准备离开,在摩的发动的时候民警冲出去将暨某某抓获”相互吻合。故被告人暨某某的上述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二、运输毒品2014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江群治携带用一块绿布包住的六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在南平市建阳区某高速路口坐上李某某驾驶的闽H(车牌)号轿车,准备沿高速公路行驶至建瓯市。后李某某不小心将车辆驶过建瓯市至政和县境内并将车辆停在路边。当两人因违章停车接受高速交警检查时,江群治见交警发现车内吸毒工具,遂驾车逃离现场。逃离过程中,江群治将吸毒工具、其携带的绿布及布内六袋白色晶体抛出车外,后高速交警在抛弃点查获六袋白色晶体并交政和县公安局扣押。经称量,扣押的六袋白色晶体共计净重44.59克。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六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江群治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照片、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清单、称重照片、合格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非法拘禁2014年9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暨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陈某某(16周岁)举报其贩卖毒品,遂让他人将陈某某带至南平市建阳区某宾馆402房间。在房间内,暨某某对陈某某是否有举报其贩卖毒品一事进行质问,并让与其同来的徐某某(16周岁,另案处理)看管陈某某,不让其离开。期间,徐某某打了陈某某数巴掌,并让与其一同前来的朋友占某某也打了陈某某一巴掌。当日16时许,民警到房间清查时将陈某某解救,并当场抓获暨某某。归案后,被告人暨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周某、徐某某、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群治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运输,数量达49.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数量达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暨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行为,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暨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江群治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暨某某非法拘禁未成年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暨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暨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第3起属于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且江群治存在吸食毒品的情节,对被告人江群治、暨某某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暨某某存在重大立功的量刑情节,本院认为,重大立功一般指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但本案被告人江群治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运输,数量达49.24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被告人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江群治,尚不构成重大立功,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江群治提出起诉其贩卖毒品的第3起中被查获的3.75克毒品其没有贩卖,不应认定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群治之前就曾贩卖毒品,其在侦查阶段亦供述“我因身上没有货了,怕过去的时候‘琪琪’那儿还会想买或是想吸,所以我就买几个放在身上备用,如果‘琪琪’她们要我就会卖给她,”且根据相关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被告人江群治被抓获后,对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被告人江群治提出的该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江群治提出其不知道布袋里装的是什么,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群治在接受高速交警检查时,驾车逃离并将其携带的绿布及布内的六袋白色晶体抛出车外,经鉴定,其丢弃的六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且被告人并不能对其丢弃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应当知道布袋里为毒品而运输。根据相关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江群治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数量达到44.59克,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江群治的该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江群治贩卖、运输毒品达49.24克且为累犯,辩护人提出判处被告人江群治有期徒刑三年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量刑规定,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群治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9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江群治贩卖毒品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琪人民陪审员 卢 丹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涂丽红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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