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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马某甲,男,1980年5月12日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杨磊,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村民。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到一个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于我。我们多次闹离婚,开始念及小孩,勉强维持生活,几年后,不但没有缓解,反而矛盾越来越激化,我只好于2014年4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为给我们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们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与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马某乙,马某乙现跟随原告方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合,双方经常吵架、生气。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原告马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为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马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因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生气,其感情基础并不稳固,以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马某甲曾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为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期间亦无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马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婚生子马某乙应维持现状,暂由原告马某甲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代理审判员  丁家虎人民陪审员  史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