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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秋双与甄铁臣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秋双,甄铁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双,男,1961年7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铁臣,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瑞,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秋双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070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李秋双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位于北京市×××318室(下称318室房屋,即涉案房屋)为市属公有房屋,为两居室,我是承租人。我与前妻陈秀凤及儿子李成龙三人自1992年9月起一直在此居住。1999年我与陈秀凤经法院判决离婚,由于双方都没有其他住房,法院判决上述房屋的大间由我居住,小间由陈秀凤居住。陈秀凤与甄铁臣于2012年9月11日结婚,甄铁臣于同年住进上述房屋。2013年6月25日,陈秀凤因病去世。因甄铁臣为非京籍,我认为陈秀凤去世后,甄铁臣在此房屋居住不符合北京市有关公有住房承租人的规定,我也多次与甄铁臣协商让其搬离上述房屋,在此过程中还数次报警,但经警方调解无效,甄铁臣一直拒绝搬出。故诉至法院,要求甄铁臣搬出318室房屋,交还我。甄铁臣辩称:李秋双并非自1992年至今在涉案房屋居住,自2007年9月开始就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李秋双在与陈秀凤的和解协议中将其所欠陈秀凤的八万元债务抵偿了在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我与陈秀凤存在婚姻关系,是涉案房屋合法的共居人,故不同意李秋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李秋双、陈秀凤均对318室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将李秋双对318室房屋享有的居住使用的权利用于抵偿对陈秀凤所负债务,至此,对318室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已全归于陈秀凤一人。因李秋双并未配合陈秀凤办理318室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手续,李秋双仍为318室房屋之登记承租人,但陈秀凤死亡后,对该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并不必然由李秋双享有。同时应指出因陈秀凤对318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其对318室房屋不应享有处分权,其所立遗嘱涉及318室房屋之内容应属无效。现李秋双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驳回李秋双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李秋双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涉案房屋系北京市公租房,承租人只能是北京市户籍居民,此公租房目前承租人仍然是我,甄铁臣在该房屋原使用人之一的陈秀凤去世后,因甄铁臣不是北京户籍居民,不符合北京市公租房相关法规中关于承租人的规定,所以甄铁臣无资格作为承租人继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这不能因甄铁臣与陈秀凤有婚姻关系而改变;我虽然曾经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抵债与陈秀凤,但期限只能是在陈秀凤的有生之年,现在陈秀凤去世的情况下,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仍然归我以及我与陈秀凤的独生子李成龙;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甄铁臣立即搬出318室房屋,交由我居住。甄铁臣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李秋双系318室房屋的承租人。1986年1月李秋双与陈秀凤结婚。2002年3月14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2)丰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秋双与陈秀凤离婚,318室房屋南侧小居室和阳台由陈秀凤居住、使用,北侧大居室由李秋双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厕所共同使用。该判决书同时确认李秋双负有给付陈秀凤财产折价款八万元的义务。2012年9月11日,陈秀凤与甄铁臣结婚。2013年6月25日,陈秀凤死亡。原审庭审中,甄铁臣提交2007年9月6日李秋双与陈秀凤就(2002)丰民初字第00127号案件执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因我欠陈秀凤四万元,现没有能力偿还,经双方协商,我自愿将丰台区五里店小区19楼8门318号北侧大居室归陈秀凤居住、使用抵偿所欠陈秀凤的四万元,我帮助陈秀凤办理上述房屋的各手续,保证随时到房管所协助办理手续。”李秋双认可上述协议,但认为该协议虽约定了以居住权来抵偿四万元债务,但仅约定将房屋交由陈秀凤居住使用,不可能给甄铁臣,现陈秀凤已经去世,承租人依然是李秋双;李秋双确在协议中约定了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如陈秀凤没有提出要求,其没有义务主动办理过户。本院审理中,李秋双表示上述协议系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签订的,协议约定“我自愿将丰台区五里店小区19楼8门318号北侧大居室归陈秀凤居住、使用”的意思是,陈秀凤可以一直使用涉案房屋,陈秀凤活到什么时候涉案房屋就全给陈秀凤使用;协议约定办理手续,意思是可以把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李成龙,让李秋双跟这房子不沾边。甄铁臣对于李秋双关于协议约定办理手续的理解不认可,主张约定办理手续的意思就是把承租人变更为陈秀凤,且在协议签订之后,陈秀凤去房管所补交了涉案房屋的欠费,但其交完费用后李秋双就不配合了。甄铁臣提交陈秀凤补交涉案房屋1999-2007年房费、管理费等费用的收据原件。李秋双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费用系李秋双交纳。诉讼中,李秋双自称未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2007年9月6日达成上述协议后就从涉案房屋搬走。甄铁臣称李秋双自2007年达成上述协议后就未在涉案房屋居住。甄铁臣表示其于2009年住到涉案房屋住,一直到现在,2013年李成龙强行住进涉案房屋的客厅。李秋双表示涉案房屋现由李成龙和甄铁臣居住。甄铁臣提交2013年1月25日陈秀凤遗嘱,内容为:“我的后事由我的爱人甄铁臣办理,这些年我身体一直不好,甄铁臣对我无微不至的照顾,我看病花了不少钱,所有的钱都是甄铁臣借的,我死后,我居住的×××318室由甄铁臣居住使用。立遗嘱人:陈秀凤;见证人:×××、×××”。李秋双表示其不清楚陈秀凤立遗嘱的事情,陈秀凤没有跟李秋双说过遗嘱的事情。甄铁臣不同意从涉案房屋搬出,主张其系基于跟陈秀凤结婚,系陈秀凤的共居人,且甄铁臣在北京市有固定的工作,没有其他住所。原审庭审中,甄铁臣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作证称2013年初,陈秀凤写有遗嘱要求二人签字;陈秀凤生病前甄铁臣就在318室房屋居住;李秋双和李成龙不在318室房屋居住。×××作证称陈秀凤多年一直在318室房屋居住,2009年陈秀凤装修房屋,×××认识了甄铁臣,因陈秀凤生病,将钥匙交给×××,让其帮忙照顾家里的花草和宠物,后李秋双和甄铁臣发生纠纷。李秋双不认可证人证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房租赁合同、(2002)丰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遗嘱、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2)丰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秋双与陈秀凤均有权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使用,后在该案执行程序中,李秋双与陈秀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李秋双自愿将涉案房屋北侧大居室归陈秀凤居住、使用抵偿所欠陈秀凤的四万元,保证帮助陈秀凤办理涉案房屋的各手续。虽然在陈秀凤生前李秋双未配合陈秀凤办理涉案房屋承租人的变更手续,涉案房屋名义上的承租人现仍是李秋双,但是,现在李秋双认可上述和解协议,而根据和解协议,李秋双已将其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用于抵偿其所欠陈秀凤的4万元,故李秋双已经放弃其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李秋双主张其将涉案房屋使用权抵债与陈秀凤的期限只能是在陈秀凤的有生之年,缺乏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在陈秀凤死亡之后,李秋双要求甄铁臣腾退房屋交回李秋双,缺乏充分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秋双负担(已交纳3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秋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蔚林代理审判员  何江恒代理审判员  赵胤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 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