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584号原告杨某,居民。被告孟某甲,居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孟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孟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其夫妻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孟某甲离婚。被告孟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杨某、孟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杨某、孟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杨某于2016年2月26日来院起诉,要求与孟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结婚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杨某、孟某甲结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杨某起诉要求与孟某甲离婚,孟某甲不同意离婚,杨某不能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某、孟某甲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各自克服弱点、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以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朝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