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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武征与林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征,林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征,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吕长青,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耀民(系武征父亲),男,退休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岳,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方文辉,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5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征的委托代理人吕长青、武耀民,被上诉人林岳及委托代理人方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岳诉称,2015年1月16日,林岳、武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武征向林岳借款4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合同签订后,林岳依约向武征指定的账户实际转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武征未能偿还借款,且失去联系。故林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武征偿还林岳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期间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现要求违约金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共计2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武征负担。被告武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林岳、武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武征向林岳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逾期不归还本息为违约,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借款合同中武征指定了具体的付款账号。同日,林岳向武征指定的账户分两笔分别转款150万元、50万元,共计转款200万元,武征给林岳出具了4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后林岳再未给武征进行转款,借款到期后,林岳向武征主张还款200万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武征向林岳借款,有林岳、武征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武征向林岳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林岳、武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武征借款后应按约定足额向林岳偿还借款。因林岳实际向武征转款200万元,故武征应偿还林岳借款本金200万元。林岳、武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林岳要求武征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支持200万元自2015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武征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武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岳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00元,由原告林岳负担200元,被告武征负担17000元。武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错误。1、武征没有向林岳借过本案所涉的200万元借款。因武征与林岳之间经常发生一些资金借贷业务,刚开始双方不是特别熟悉,林岳为了资金安全,让武征在一些空白借款合同的开头和后面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就发生在不熟悉时,由于武征疏忽没有将这份借款合同收回,而一直留在林岳处,林岳持这份所谓的借款合同将武征起诉。这份借款合同上除武征在开头和最后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真实外,其他内容均是林岳事后单方伪造填写的。借款合同中武征的签名与其他内容不是一次同时形成,也不是同一人书写,林岳提供的借款合同亦没有林岳的签名,这份借款合同属于完全虚假。2、本案林岳提供的借款借据也是虚假的,不是所谓的武征在2015年1月16日收到了林岳的200万借款后所出具,而是之前武征与林岳有过400万元借款,当时武征给林岳出具了这份借款借据,但也仅仅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其他内容也是空白,林岳将这份以前借款借据拿来用于本案。3、林岳一审提交的其所谓银行转款200万元的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1月15日转款150万元,在2015年1月16日转款50万元,而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标明的时间均是2015年1月16日。因此,怎么可能在借款合同没有签订、武征尚未出具借款借据的情况下,林岳先通过银行转款150万元给武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事实,造成了错误的适用法律。武征与林岳之间不存在200万元借款的借贷关系。(二)、林岳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属于举证不能,一审据此作为事实认定及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林岳及武征主体不适格,林岳不具有原告身份,武征也不具有被告身份。从林岳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来看,出借人处均空白,没有填写具体出借人姓名,林岳并不是出借人,其仅仅是借款合同中出借人指定的还款账号的户名人,同时,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指定借款账号也不是武征所写。因此,1、林岳依据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就以原告身份向武征提起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2、如果林岳要追索借款,也只能向其通过银行转账转给的人主张权利。一审没有严格审查,在适用法律上及审理程序上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岳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借款合同上除出借人“林岳”是林岳本人所签,其他所有书写内容均是武征本人书写完成,并且林岳按武征指定借款账号转款有银行记录为证,故武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林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出借人处有林岳签名。借款借据原件,今借到处也有出借人林岳的签名,林岳认可是本人的亲笔签名。武征二审庭审时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上此处无林岳的签名,武征代理人武耀民称,其是从一审卷中拍照复制所得,庭后武征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鉴定: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手写“林岳”二字的签名与上面手写的“武征”二字签名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及形成的先后顺序;2、借款合同第一条第7项借款人指定借款账号:开户行后手写“中国银行宁夏分行新昌路分理处”字迹、户名后手写“倪莎”字迹及账号后手写的“621788860000075257”字迹是否是武征所写及这些字迹的形成时间与“借款合同”上手写“武征”二字签名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及形成的先后顺序;3、“借款合同”第一条第7项上述内容处的捺印是否是武征的手印。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进行鉴定,因申请人武征不预交鉴定费用,2016年4月8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向本院申请终止此次鉴定。另查明,林岳向武征借款的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9日。林岳向武征指定的借款账号分两笔转款150万元、50万元,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1月16日。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同时借款合同第一条第7项明确了出借人指定还款账号:开户行、户名林岳及账号内容。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林岳提供其持有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有借款人武征的签名及捺印,借款合同第一条第7项明确了出借人林岳还款账号及借款人指定借款账号的具体内容,林岳提供了向借款人指定借款账号转款200万元的银行流水单。一审法院依法向武征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武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武征认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借款人武征的签名捺印是其本人的签名捺印,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虚假为由,申请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手写内容及手写内容上捺印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进行鉴定,因武征不预交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止此次鉴定。为此,一、二审法院已充分保障了武征的诉讼权利。林岳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有借款人武征的签名及捺印,武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虚假的,故原审依据林岳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转款流水单,认定林岳与武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判决武征向林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武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武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利英审判员  裴良玉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