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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6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冒名黄富华,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大朗镇帝龙毛织服饰有限公司厂长,住红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同年6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5时许,罗某某、叶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林某某因工资问题与帝龙毛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帝龙毛织厂)厂方陈某某等人发生争吵,继而扭打。期间,罗某某、叶某某将陈某某打伤。帝龙毛织厂厂长韩某某闻讯后赶到现场,对林某某进行殴打,致林某某受伤。后韩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人员赶到东莞市大朗镇求富路社区聚新二路58号帝龙毛织厂将韩某某等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事后,韩某某与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给林某某118000元,林某某对韩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冼某某、罗某甲、倪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申请书、伤势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记录,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韩某某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韩某某虽然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但是根据到案经过等显示韩在报警中只是称有人打架,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未能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见其主观上报警只是为了处理与罗某某等人的纠纷,而非主动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其违法犯罪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韩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侦查阶段后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小贞陈意祥李政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