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XX花与被告吴继甜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花,吴继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040号原告XX花,女,1982年7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继红,男,1977年3月15日,汉族。被告吴继甜,男,1989年6月8日生,汉族。原告XX花与被告吴继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东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花的委托代理人苏继红,被告吴继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花诉称:其与其丈夫苏继红在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金宝菜场贩卖火锅配菜,被告吴继甜亦系在该场所贩卖火锅配菜的商贩。2015年1月10日9时许,双方因价格竞争产生矛盾,其遭到吴继甜及吴继甜家人殴打,造成其受伤。本次纠纷造成其各项损失9751.66元,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吴继甜赔偿其各项损失9751.66元。被告吴继甜辩称,原告XX花所诉不实,2015年1月10日9时许,其与原告XX花的丈夫苏继红因销售火锅配菜价格问题发生矛盾,继而双方发生互殴,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XX花及其丈夫苏继红与被告吴继甜均系贩卖火锅配菜的商贩。2015年1月10日9时许,双方在销售火锅配菜过程中相互喊价,被告吴继甜及其妻子裴燕、外婆黄玉年、母亲左春凤一方与原告XX花、XX花的丈夫苏继红、苏继红的弟弟苏碧红、XX花的弟弟杨志强、苏继红的外甥胡朝圣一方之间多人发生相互拉扯及殴打。纠纷中致XX花受伤,经医院诊断,XX花右手食指受伤。本次纠纷造成XX花损失医疗费401.66元、营养费36元(12元/天×3天)、误工费300元(100元/天×3天)、交通费20元(本院酌定),合计757.66元。审理中,被告吴继甜表示其自愿为其妻子裴燕、外婆黄玉年、母亲左春凤在纠纷中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花对此亦无异议。原告XX花主张其存在护理费损失600元,但未就其实际伤情须进行护理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外,XX花主张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财产损失5500元,但亦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XX花、XX花的丈夫苏继红、苏继红的弟弟苏碧红、苏继红的内弟杨志强、苏继红的外甥胡朝圣与被告吴继甜及吴继甜妻子裴燕、外婆黄玉年、母亲左春凤因销售火锅配菜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双方相互之间发生拉扯及互殴致XX花受伤。吴继甜一方对XX花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吴继甜自愿对自己一方的其他侵权人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且XX花亦无异议,本院不予干涉。纠纷中XX花亦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50%的过错责任。对于XX花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XX花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XX花主张其存在护理费损失600元、财产损失5500元,无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继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XX花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378.83元(757.66元×50%)。二、驳回原告XX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XX花负担100元、由被告吴继甜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安东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