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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二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与陈国胜、王正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6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住所地冷水江市新城路23号。负责人钟赤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华,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陈国胜。被告王正姣。被告王汉林。委托代理人王汉文。被告刘友姣。系被告王汉林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汉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冷水江支行)与被告陈国胜、王正姣、王汉林、刘友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冷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华,被告陈国胜、王正姣,被告王汉林、刘友姣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冷水江支行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国胜、被告王正姣、被告王汉林、被告刘友姣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国胜、王正姣发放个人经营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到期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王汉林、刘友姣以其名下位于冷水江市冷办建新居委会金竹西路27号B区1栋的商业用房(房权证号:冷房权证第××号,土地证号:冷国用(2012)字第13-26-70-1**号、冷房权证第××号,土地证号:冷国用(2012)字第13-26-70-1**号、冷房权证第××号,土地证号:冷国用(2012)字第13-26-70-1**号,共有权证号:冷房权字第××号、71××18号、71××21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抵押他项权证(权证号:冷房他证冷办字第5120004**号、冷他项(2012)第35号)。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陈国胜、王正姣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6月1日。2012年6月-2015年7月15日,被告陈国胜、王正姣累计偿还借款本金1932637.9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139545.16元,其中本金2067362.01元,利息72183.15元,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国胜、王正姣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合同;2、被告陈国胜、王正姣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139545.16元,其中本金2067362.01元,利息72183.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偿清之日止);3、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王汉林、刘友姣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国胜、王正姣共同辩称:被告陈国胜、王正姣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无能力偿还。被告王汉林、刘友姣共同辩称:被告王汉林、刘友姣为被告陈国胜、王正姣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物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工行冷水江支行与被告陈国胜、王正姣、王汉林、刘友姣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内容如下:1、原告工行冷水江支行向被告陈国胜、王正姣发放个人经营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王汉林、刘友姣以其位于冷水江市冷办建新居委会金竹西路B区1栋的商业用房(房权证号:冷房权证第××号,土地证号:冷国用(2012)字第13-26-70-1**号、冷房权证第××号,土地证号:冷国用(2012)字第13-26-70-1**号、冷房权证第××号,土地证号:冷国用(2012)字第13-26-70-1**号,共有权证号:冷房权字第××号、71××18号、71××21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冷房他证冷办字第5120004**号、冷他项(2012)第35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5)解除本合同……。当日,原告工行冷水江支行依约向被告陈国胜、王正姣发放贷款400万元。之后,被告陈国胜、王正姣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本金193237.99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67362.01元,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陈国胜、王正姣尚欠原告利息72183.15元。之后,被告陈国胜、王正姣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国胜、王正姣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冷水江支行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他项权证、欠本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冷水江支行与被告陈国胜、王正姣、王汉林、刘友姣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工行冷水江支行依约向被告陈国胜、王正姣提供了借款,被告陈国胜、王正姣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前述借款合同关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即原告工行冷水江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工行冷水江市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陈国胜、王正姣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陈国胜、王正姣应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与罚息、复利。故对原告工行冷水江支行要求被告陈国胜、王正姣偿还借款本金2067362.01元,利息72183.15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另行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汉林、刘友姣与原告工行冷水江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自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汉林、刘友姣以其位于冷水江市冷办建新居委会金竹西路27号B区1栋的商业用房为被告陈国胜、王正姣的所有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工行冷水江支行主张对被告王汉林、刘友姣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冷水江市冷办建新居委会金竹西路27号B区1栋的商业用房)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工行冷水江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王汉林、刘友姣依法有权向被告陈国胜、王正姣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陈国胜、王正姣、王汉林、刘友姣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合同;二、限被告陈国胜、王正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借款本金2067362.01元、利息72183.1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对被告王汉林、刘友姣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冷水江市冷办建新居委会金竹西路B区1栋的商业用房((房权证号:冷房权证第××号、第××号、第××号;共有权证号:冷房权字第××号、71××18号、71××2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916元,由被告陈国胜、王正姣、王汉林、刘友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淑娴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露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