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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某、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饶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饶某。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饶某在明知蓝色新大洲摩托车(鄂F×××××)为他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联系买家,最终以2500元的价格代为销售给枣阳熊集人姚某,被告人李某从中获利7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经枣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184元。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饶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饶某在明知蓝色新大洲摩托车(鄂F×××××)为他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联系买家,最终以2500元的价格代为销售给枣阳熊集人姚某,被告人李某从中获利7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饶某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熊集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枣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枣阳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饶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饶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 兵审判员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倩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