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9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何银群诉石家庄金元通工贸有限公司、洪振太、杨文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银群,石家庄金元通工贸有限公司,洪振太,杨文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652号原告:何银群,男,汉族,住藁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金元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藁城区。委托代理人:洪振太、杨文明,该公司股东。被告:洪振太,男,汉族,住藁城区。被告:杨文明,男,汉族,住藁城区。原告何银群诉被告石家庄金元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金元通公司)、洪振太、杨文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银群及委托代理人刘晓芳、被告金元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洪振太、杨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金元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孟兆祥(已死亡)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57万元,原告均通过网银将款项转到孟兆祥个人帐号上,约定月利率3%,被告洪振太也在借款证明上签字承诺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12月30日孟兆祥因车祸死亡,之后被告再没有偿还原告借款。金元通公司是孟兆祥与被告洪振太、杨文明三人开办,2014年11月9日将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至800万元,但没有完成出资义务,二被告对公司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0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11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9月1日有孟兆祥、洪振太签名、盖有金元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五份;2、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四份;3、工商档案材料34页。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元通公司辩称:借款是以公司名义借的,对起诉的事实认可。希望法院介入调查,早日查清公司资金的去向,如果能追回款项,公司尽快偿还欠款。被告洪振太辩称:这57万元是孟兆祥向原告借的,借条是我替孟兆祥写的。我们公司管理存在很大问题,关于公司将注册资金变更为800万元,是孟兆祥一人决定的,是在藁城改区时他说公司资产值这么多。所以借款应该由公司偿还。被告杨文明辩称:我在公司里负责安全生产,我一直在厂里,不只是这笔借款,还有好多借款情况我都不清楚。之前孟兆祥找我谈过公司增资的事情,我是极力反对的,最后还是孟兆祥自己做的决定。原告对我个人的起诉我不认可,这笔欠款应该由金元通公司偿还,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个人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金元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孟兆祥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借原告何银群款10万元,2015年4月11日借款12万元,2015年5月29日借款15万元,2015年7月22日借款10万元,2015年9月1日借款10万元,收到款后向原告何银群出具了有孟兆祥、洪振太签名、盖有金元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约定月息3%。五笔借款均结息到2015年9月20日,本金至今未还。另查明,金元通公司的股东有孟兆祥、洪振太、杨文明,2014年11月9日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至800万元,其中孟兆祥、杨文明各增加300万元,洪振太增加150万元,均以货币方式出资,但均未实际出资。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元通公司借原告何银群57万元事实清楚,应当偿还。但约定月息3%超过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洪振太、杨文明作为公司股东,未履行公司增资出资义务,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金元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银群借款57万元,并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二、被告洪振太、杨文明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8920元由被告石家庄金元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增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