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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5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高奇与被告河南省常湘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黄道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奇,黄道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436号原告高奇,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黄道鹏,曾用名黄士见,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刘猴镇杨湾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83********。现羁押驻马店市看守所。原告高奇与被告河南省常湘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湘遇公司)、被告黄道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奇、被告黄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南省常湘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奇诉称,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姚兴玲签订厨房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一年,原告月工资55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7249元,下欠72751元,被告黄道鹏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道鹏支付拖欠原告工资72751元。被告黄道鹏辩称,欠款属实,但造成目前的结果,原告也有责任。现其被关押,无能力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姚兴玲(甲方)与原告高奇(乙方)签订厨房承包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常湘遇酒店的厨房承包给乙方,承包期定为壹年,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甲方将厨房承包给乙方,其中不包括面点、杂洗等杂工,但面点、杂洗工等杂工归乙方统一管理,月工资基本订为五万五仟元整,用工人数暂定为13人,每月工资发放定为次月18号,由乙方代表领取,自由支配统一发放,如若甲方不准时发放乙方工资,造成的停工或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等”,该协议落款甲方处姚兴玲签名,乙方处高奇签名。2015年9月1日,被告黄道鹏给原告高奇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常湘遇后厨,2015年7月份-8月份工资总计110000(壹拾壹万元正),已付工资37249元(叁万柒仟贰佰肆拾玖元),下欠工资72751元(柒万贰仟柒佰伍拾壹元正),2015年10月1日之前结清。2015年9月1日,黄道鹏”。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诉讼中,被告黄道鹏称,其是常湘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是其个人的公司,姚兴玲是其前妻,两人2015年8月离婚。厨房承包协议是姚兴玲与高奇签订的,2015年9月1日,其本人给原告高奇出具了结算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厨房承包协议、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奇在常湘遇酒店后厨提供劳务,被告黄道鹏结算并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酒店提供劳务后,经核算被告黄道鹏尚欠原告劳务费72751元,被告在出具“证明”后,仍拖欠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持“证明”要求被告黄道鹏向其支付下欠的劳务费7275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道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奇支付下欠劳务费72751元。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黄道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红审 判 员  王秉光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