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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5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彭艳与王永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艳,王永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5350号原告彭艳,女,汉族,1972年5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王永恩,男,汉族,1963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彭艳诉被告王永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王永恩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施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东梅、人民陪审员陈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艳诉称,2013年6月,彭艳经同学介绍与王永恩认识,王永恩自称是做资产管理的。2014年6月23日,王永恩向彭艳借钱,说是要做银行流水,过几天就还。王永恩开始说借6万元、又说要借11万元,彭艳转款时只需要借10.4万元。因王永恩之前每次向彭艳借款都是口头借款,借款基本都已归还了,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彭艳通过网上银行转款10.4万元借给王永恩,未要求王永恩出具借条。但该10.4万元转账后,王永恩就再无音讯,10.4万元至今尚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永恩立即归还彭艳借款10.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王永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彭艳与王永恩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3日,彭艳以网上银行向王永恩转款10.4万元,王永恩未向彭艳出具借条,彭艳通过微信、短信方式要求王永恩还款未果。上述事实有转款凭证、微信照片、短信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借款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款项的支付凭证,双方还应存在借款合意。彭艳举出的短信、微信照片中,王永恩对彭艳转账的10.4万元系借款并未进行否认。同时,王永恩亦未到庭抗辩10.4万元的性质不是借款。故本院认为彭艳所举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永恩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彭艳要求王永恩归还借款10.4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王永恩在彭艳起诉后仍未向彭艳还款,应当向彭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彭艳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9日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永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行使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永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彭艳借款本金10.4万元,并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80元,财产保全费1040元、公告费600元,由王永恩负担。王永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 吉人民陪审员  蒲东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