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慧娟与四川蜀之源生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娟,四川蜀之源生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2607号原告张慧娟,女,汉族,1987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陈余,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军,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蜀之源生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胡明进。原告张慧娟诉被告四川蜀之源生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之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娟的委托代理人陈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蜀之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娟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2月,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3000元/月。被告在原告入职后三个多月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自2015年3月起,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非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的工资,拖欠工资的总额为105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05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6000元。被告蜀之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财务凭证》、《公司报税明细罚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慧娟于2014年10月20日入职原告蜀之源公司。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的财务部门从事会计工作。其转正工资为3000元/月(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5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被告蜀之源公司开始拖欠原告张慧娟的工资。2015年6月16日,原告张慧娟从被告蜀之源公司离职。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原告张慧娟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8日当天出具成劳人仲不字(2016)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持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2014年10月份工资表》,被告提交的《财务记帐凭证》等证据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结合查明的事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05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未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称其于2015年6月16日从被告公司离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按双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薪30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10500元(3000元/月×3.5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份工资表》以及被告提交的《记帐凭证》等证据来看,原告张慧娟确于2014年10月份入职被告公司。故本院对原告当庭所陈述其于2014年10月20日入职被告蜀之源公司予以采信。但是否应当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二倍工资之诉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上述法条可见,只有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期间才是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之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而应得之劳动报酬,应以劳动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对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理解应为用人单位未履行签订劳动合同行为的发生之日,而非终结之日。于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被告至迟应于2014年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应于此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至迟应于2015年11月20日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申请仲裁,但原告于2016年1月8日才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申请仲裁,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之仲裁时效需对月计算,故原告关于二倍工资之诉请于2016年1月之前的部分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1月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于2015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000元(3000元/月×1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蜀之源生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慧娟工资10500元;二、被告四川蜀之源生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慧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蜀之源生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