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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执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滕学军与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滕学军,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542号申请执行人滕学军,男,1962年7月8日生,汉族,住新沂市物流中心杨子地板门市。被执行人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苏北建材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苏汉,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滕学军与被执行人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024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等。本案申请执行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及支付违约金1193元,尚未执行到位,房屋产权也无法过户。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名称的的所有房产及备案在部分债权人名下的房产已被新公(经)封通字【2015】1105号案件查封,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024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窦金虎执行员  张 峰执行员  王青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萍 微信公众号“”